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原告 陳清穩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被告 陳清明
陳清龍
邱陳銀妹
余念芝
余陳良 上一人監護人 余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金發 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清穩與被告陳清明、陳清龍、邱陳銀妹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余念芝、余陳良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余念芝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就原告起訴為訴訟行為,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無須列輔助人余秀梅為輔助人,先此敘明。
二、被告余念芝、余陳良之監護人余秀梅,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不為辯論無正當理由離開法庭,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7條),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金發於民國(下同)於112年10月1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原告陳清穩與被告陳清明、陳清龍、邱陳銀妹為子女,應繼分各五分之一,被告余念芝、余陳良代位先死亡 陳清筍 ,應繼分各十分之一。被繼承人有附表遺產,爰訴請依附表方式分割遺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法定應繼分負擔。
二、到庭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無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免稅證明書)、附表四筆存款之交易明細或存款餘額,及本職權查詢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32、233號裁定影本為證,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附表編號1臺灣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存款免稅證明書為新台幣(下同)3,195,330,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月2日提領50萬元、10月12日提領4萬6000元,被告陳清龍稱叫女兒去提都用在喪葬費用,喪葬費用無留下單據,到庭兩造對此最後均無爭執,是應以餘額2,670,153元(加計存入利息)為分割金額;附表編號2中華郵政公司頭份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存款免稅證明書為33,868元,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月2日提領33,500元,被告陳清龍稱叫女兒去提用在給外勞的錢,到庭兩造對此最後均無爭執,同意以餘額8,007元(加計存入敬老金及利息)為分割金額;附表編號3玉山商業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存款免稅證明書為3,410元,現餘額同;附表編號4苗栗縣頭份市農會00000000000000存款免稅證明書為67,450元,現餘額增為68,557.60元,到庭兩造均同意以此金額為分割標的,附表遺產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亦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是被繼承人附表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加以分割。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四)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依兩造各自分配取得之比例,各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二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明芳附表編號存款分割方法1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新台幣2,670,153元(及所生孳息)依應繼分,由原告陳清穩與被告陳清明、陳清龍、邱陳銀妹各取得五分之一,被告余念芝、余陳良各取得十分之一。2中華郵政公司頭份郵局存款張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8,007元(及所生孳息)同上3玉山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3,410元(及所生孳息)同上4苗栗縣頭份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68,557.60元(及所生孳息)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