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386號原告聖得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珠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劉威德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福裕 之全體繼承人、 陳茂生 之全體繼承人、 林銀貴 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198,009元【計算式:(000000×151)+(000000×139.18)+(000000×32)=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9,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繳納。㈡原告未在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楊福裕之全體繼承人、陳茂生之
全體繼承人、林銀貴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相關文書予上開被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