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和舜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壹包、包裹前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壹只、GPL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黑色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林有財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林和舜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基於自大陸地區販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運輸進入臺灣地區販賣以營利之犯意,其先於民國101年6月9日下午4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6月1日凌晨4時32分許,應予更正),以「 林尋真 」為暱稱,向斯時人在大陸地區而以「 二郎 」為暱稱且與林和舜具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進入臺灣地區犯意聯絡之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QQ通訊軟體發送「如果要安排一場演出,要給你多少費用」之訊息,以向「二郎」詢問有關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購買價格,然因林和舜前於101年5月間曾借款新臺幣10萬元與「二郎」,「二郎」遂於101年6月9日下午4時33分至34分許間,以前開通訊軟體發送「算了,還欠你呢」、「發一個過去就結了」等訊息,用以表示其將自大陸寄送運輸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與林和舜,並以此抵償其向林和舜所借貸之前開金額借款,而後林和舜遂於101年6月12日上午11時21分許,以前開通訊軟體發送「雲林縣東勢鄉○○路00000號、 范進成 、0000000000、麻煩了」之訊息與「二郎」,用以告知欲請「二郎」以「范進成」作為寄送前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來台之收件人,而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人之聯絡電話,並以「雲林縣東勢鄉○○路00000號」之址作為其向「二郎」購買並請「二郎」將前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運輸來台之在台收貨地點。
嗣「二郎」即於101年6月14日向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公司告以其所欲託運之貨品為「PIGMENTRED」(起訴書誤載為P2GMENTRID,應予更正)、收貨人為「JINCHENGFAN」(中譯名:范進成)、收貨地址為「雲林縣東勢鄉○○路00
000號」、收件人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等就託運物品內容及收貨人等實屬不實之運送資料後,委由前開不知情之快遞公司於101年6月17日以聯邦航空公司FX-5142號班機,將前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自大陸上海運輸入境至我國境內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提單主/分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經警於101年6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執行貨物X光檢視勤務時,因發覺前開託運貨物有異,遂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將該包貨物當場查扣並旋即該包遭警查扣之米白色粉末貨物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驗前毛重10
04.49公克),而後警方復於101年6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由員警喬裝送貨人員而將該包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送至雲林縣東勢鄉○○路000○0號並由林和舜出面收貨,而林 和舜斯 時為免其自大陸地區販入前開毒品之事遭人查知,竟於簽收貨物之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貨物簽收單之收件人簽名欄上,偽簽「林有財」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喬裝員警所送之該包毒品係由「林有財」所領取,並持之交予喬裝員警行使以領取該包毒品,足以生損害於「林有財」本人。嗣經喬裝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致林和舜未能遂行其販入前開毒品後再行賣出營利之目的,且警方復於得林和舜之同意後,至其位於雲林縣東勢鄉○○路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范進成身分證1張及GPLUS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復經本院於101年12月26日飭警至林和舜前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黑色電腦主機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黃長智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和 舜固 坦承其確有以「林尋真」為暱稱,而使用QQ通訊軟體與人在大陸而以「二郎」為暱稱之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互為聯繫,且其於101年6月9日下午
4時許,確與「二郎」透過QQ通訊軟體就欲請「二郎」自大陸運輸寄送貨物來台一事進行聯繫,另其於101年6月12日上午11時21分許,亦確有以QQ通訊軟體發送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內容予「二郎」,以欲請「二郎」以「范進成」為收件人、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之聯絡電話,而將其與「二郎」間所約定寄送之貨物以「雲林縣東勢鄉○○路00000號」之址作為其收受「二郎」所寄貨物之收貨地點,又其於101年6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經員警喬裝為快遞公司送貨人員而將「二郎」所寄送之貨物送至雲林縣東勢鄉○○路000○0號時,確由其出面收貨,且其亦確有於快遞公司貨物簽收單之收件人簽名欄上,簽署「林有財」之署名用以表示收受之意,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三級毒品兼管制進出口物品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於101年
6月9日至同年月12日間以QQ通訊軟體與「二郎」間所為之對話內容,係欲請「二郎」自大陸寄送具中藥療效之「 延胡 索乙素」,而非本件遭警查扣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其先前即曾向「二郎」購買「 延胡索乙素 」,其並不知為何「二郎」此次所寄送之貨物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另其於101年6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於喬裝員警所提供之快遞公司貨物簽收單收件人簽名欄上之所以簽署「林有財」之署名,亦係因「林有財」為其別號,故其自無何販賣、私運第三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云云 。經查:被告自101年5月5日下午5時8分許起至同年9月
4日上午12時21分許止,其確有以「林尋真」之暱稱而與以「二郎」為暱稱之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QQ通訊軟體互為如附表所列之通訊內容,且被告前於101年5月間曾借款新臺幣10萬元與「二郎」,另被告與「二郎」於10
1年6月9日以QQ通訊軟體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中,雙方確有約定欲由「二郎」自大陸寄送某一貨物來台,藉以抵償「二郎」前於101年5月間向被告所借之前揭借款,而被告則於101年6月12日上午11時21分許,以QQ通訊軟體發送「雲林縣東勢鄉○○路00000號、范進成、0000000000、麻煩了」之訊息予「二郎」,用以表示欲請「二郎」將所欲寄送來台之貨物,以「范進成」作為收件人,而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人之聯絡電話,並以「雲林縣東勢鄉○○路00000號」之址作為其收貨地點,嗣「二郎」即於101年
6月14日向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公司告以其所欲託運之貨物為「PIGMENTRED」、收貨人為「JINCHENGFAN」(中譯名:范進成)、收貨地址為「雲林縣東勢鄉○○路00000號」、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此等運送資料後,委由前開快遞公司於101年6月17日以聯邦航空公司FX-5142號班機,將其所寄送之貨物1包自大陸上海運輸入境至我國境內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提單主/分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然該包貨物經警於101年6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執行貨物X光檢視勤務時,因發覺有異,旋即抽樣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而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而後經警於101年6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喬裝為送貨人員,而將該包業經警方查扣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依送貨資料所載地址送至雲林縣東勢鄉○○路000○0號時,被告即出面收貨,並於快遞公司貨物簽收單之收件人簽名欄上,簽署「林有財」之署名用以表示收受之意,又被告於經喬裝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同意警方至其位於雲林縣東勢鄉○○路000○
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亦經警當場扣得范進成身分證1張及GPLUS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而後復經本院飭警至被告前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之黑色電腦主機1台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42頁、第107頁反面、第17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美商聯邦快遞臺灣分公司經理黃長智於警詢中,就前揭該包自大陸寄送來台之貨物係由該公司受託而於101年6月17日以空運快遞方式寄送來台,後因警方於執行X光檢視時發覺有異而予抽檢並驗出毒品反應,進而遭警查扣等情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
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照片12張、范進成身分證影本1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份、貨物派送簽收單1份、送貨資料4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1年
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台北關稅局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及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1份、本院搜索票1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至25頁、第36至37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2
4至134頁);復有前揭范進成身分證1張、GPLUS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被告所有之黑色電腦主機1台扣案可佐。而被告所有之前開電腦主機,經送具有鑑定儲存於電腦硬碟內之電磁紀錄內容為何及該等紀錄內容有無遭刪除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以製作證據映像檔及證據映像檔分析為鑑定之結果,被告所有前開電腦主機確儲存有暱稱各為「林尋真」及「二郎」之人彼此間以QQ通訊軟體所互為如附表所示之歷史對話紀錄,且該等紀錄未有遭受刪除各情,有該局102年2月27日調資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附之鑑定報告及內容如附表所示之訊息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42至148頁反面);再者,該包經「二郎」委由快遞公司運送來台而經警查扣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為鑑定之結果,該包經警查扣之米白色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毛重1004.49公克,扣除包裝塑膠袋重量後之驗餘毛重99
7.51公克,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967.72公克)此情,亦有該局101年7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7頁),基此足證該包經「二郎」委由快遞公司運送來台而經警查扣之米白色粉末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無疑,則前揭各情首堪認定為真。
是被告究否係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販入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來台以再行販賣營利之意,而於101年6月9日及12日以QQ通訊軟體向「二郎」自大陸地區運輸購入前開毒品,嗣並由「二郎」將前開毒品委由前揭快遞公司運送來台以便送交被告俟後販賣牟利,以及被告於前揭時、地於前開貨物簽收單之收件人簽名欄上,簽署「林有財」之署名用以表示收受貨物之意時,其究有無藉偽造林有財之署押以達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查被告自101年5月5日下午5時8分許起迄至同年9月4日上午12時21分許止,確有以「林尋真」之暱稱而於QQ通訊軟體上與暱稱為「二郎」之人互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被告與「二郎」於101年6月
9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當「二郎」向被告詢以:「有要走嗎」,被告即向「二郎」回以:「好、走來慢慢玩、大環境不好、一片死氣沈沈、度小月」之語,依此可認「二郎」係以「有要走嗎」之語用以詢問被告是否有某一貨物需求,而被告於聞後既旋回以「好、走來慢慢玩…」等語,依此亦足認被告係基於自身對「二郎」所提貨物有所需求,從而對「二郎」所詢給予前揭言詞之肯定答覆,以欲請「二郎」提供該貨物;又被告於欲請「二郎」提供貨物後,其又向「二郎」表示:「環境不景氣、欣賞看演出的人較少、門票價格不好」之語,則依被告此等所言亦足推認,其係藉此向「二郎」表示其欲請「二郎」提供之貨物,因市場環境不佳而有需求者少,故該貨物之市場價格非佳,然被告於後既又向「二郎」表示:「慢慢經營也是有利可圖」之語,由此可認被告請「二郎」提供之貨物顯係在供被告販賣以藉此牟利無疑,否則被告焉有就該貨物向「二郎」表示如循序經營仍屬獲利可期之必要;再者,被告於後既主動向「二郎」詢以:「如果要安排一場演出、要給你多少費用?」,而經「二郎」回覆:「算了!還欠你呢!」、「發一個過去就結了」等語,且「二郎」此次所寄送之物係用以抵償「二郎」前於101年5月間向被告所借新臺幣10萬元借款此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被告前開「如果要安排一場演出、要給你多少費用?」此語,本院亦堪推認被告斯時係以「安排一場演出」之語,作為其欲向「二郎」購買該貨物之代稱,而被告於101年6月12日上午11時21分許以QQ通訊軟體發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係欲請「二郎」以「范進成」為收件人、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之聯絡電話,而將其等間所約定寄送之貨物以「雲林縣東勢鄉○○路00000號」之址作為其收受「二郎」所寄貨物之收貨地點此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基此復與被告及「二郎」間所為之前揭對話內容互核可知,被告於101年6月9日係就欲向「二郎」購買該貨物以供其販賣牟利而與「二郎」進行洽談,且其嗣並於同年月12日提供上開寄件資料與「二郎」,以供「二郎」將該貨物寄送運輸來台等情,即堪認定。
三、至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辯稱其於上開時、地請「二郎」寄送來台之物係「延胡索乙素」,而非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雖警方於101年
6月18日至被告上址住處確有搜索扣得淡黃色細晶體1包,且該包淡黃色細晶體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為鑑定之結果,係含「Tetrahydropalmatine(延胡索乙素)」成分(驗前毛重627.31公克,扣除包裝塑膠袋重量後之驗餘毛重599.18公克),而未有檢出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有該局上揭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7頁及其反面),然依卷內相關證據既無從認定該包延胡索乙素之來源究係為何,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前開有關其於上開時、地,係向「二郎」購買「延胡索乙素」並因而委請「二郎」寄送來台此等所辯,係屬真實;且針對被告請「二郎」寄送該貨物來台之目的與用途,其前於警詢中供稱:我要買的東西是可治療內傷、活血、幫助睡眠及止痛之中藥,這是我大陸朋友「二郎」主動要寄給我的,因為他欠我5萬元左右,想以此抵債,我是自己要用的云云(見偵字卷第6頁);嗣於10
1年6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則稱:「二郎」是寄「延胡索乙素」給我,他是做生物科技的,「延胡索乙素」1包人民幣12,000元,這次是因「二郎」有欠我錢,才寄這個抵債,他寄給我是由我使用,因為我在大陸吃有效,回臺灣後也有繼續吃云云(見偵字卷第51頁);後於101年6月19日因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經本院訊問時則稱:我原本是叫「二郎」寄「延胡索乙素」給我,「延胡索乙素」是植物萃取可治療頭痛、內傷、幫助睡眠、活血之物,我這次叫「二郎」寄1公斤「延胡索乙素」給我,其價值約人民幣12,000元亦即新臺幣5、6萬元,我收到的「延胡索乙素」並非都要自己吃,有時候給朋友,此次寄來的「延胡索乙素」是要賣給朋友,我都是裝膠囊賣,300毫克裝成1個膠囊,1個膠囊賣50元至100元之間云云(見本院聲羈字卷第8頁至第10頁反面);其又於101年7月1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此次這包是「二郎」主動寄給我的,我都是跟他買「延胡索乙素」,…我本身有在賣,就是想要拓展這種藥的市場云云(見偵字卷第72至73頁);嗣於檢察官起訴移審本院而經本院訊問時供稱:就我所知「延胡索乙素」1公斤差不多新臺幣8、9萬元,我是想跟「二郎」買「延胡索乙素」到臺灣來賣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而後其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我與「二郎」以抵銷之方式購買「延胡索乙素」之用意,是要自用,但如朋友有需要,我會無償提供朋友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嗣改稱:我進這批貨是預計要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而後又稱:有關我先前所述販賣「延胡索乙素」之事只是還在考量而已,事實上都還沒有賣云云(見本院卷第164反面),復再稱:我買1公斤「延胡索乙素」約要新臺幣8、9萬元左右,我先前購買的「延胡索乙素」提供給朋友使用比較多,我不跟朋友收錢,我只是要他們使用後的資料,因為屆時我可以透過合法管道去推廣云云(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至207頁)。然觀諸被告前開各次之供述內容,其雖均稱其請「二郎」自大陸寄送之物係「延胡索乙素」,然針對其請「二郎」寄送「延胡索乙素」來台之目的及用途究係供己施用、供己以膠囊包裝販賣、預計販賣抑或無償提供友人施用,以及其向「二郎」購買「延胡索乙素」之價格究係1公斤價值新臺幣5、6萬元抑或新臺幣8、9萬元,其前後供詞迥異未有一致;倘被告確實如其所辯先前即曾向「二郎」購買「延胡索乙素」,且其此次亦係向「二郎」購買「延胡索乙素」,則被告針對其向「二郎」所購「延胡索乙素」之價值為何,以及其先前及此次購買「延胡索乙素」之用途係欲供己施用抑或販售他人各情,理應知之甚詳且前後供述一致,而絕無如上所述供詞前後迥異不一之理;再者,被告本件向「二郎」所購買之物,係由「二郎」以其前於101年5月間向被告所貸之新臺幣10萬元借款以為抵償此情,既為被告所承,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告與「二郎」於101年5月16日以QQ通訊軟體所互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而經本院認定如上,設若被告確係向「二郎」購買「延胡索乙素」並以其先前對「二郎」之新臺幣10萬元借款債權作為抵償,則其就此次「二郎」所寄送之「延胡索乙素」價值為何,自應明確知悉,始能供己確認「二郎」所寄送之「延胡索乙素」價值是否足以抵償自身對「二郎」之前開新臺幣10萬元債權,以免「二郎」私以低價之物抵償,致其反受未足額受償之財產上不利益。然被告就其所辯有關其請「二郎」寄送「延胡索乙素」之目的用途及價格,既有如前所述之前後供述均屬相異之不合理情事,則被告此等辯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本院自難逕信為真。
四、再查,被告前於101年6月9日在以QQ通訊軟體請「二郎」提供貨物之際,同時即向「二郎」告以「環境不景氣、欣賞看演出的人較少、門票價格不好」之語,藉以表示其請「二郎」所提供之貨物,因市場環境不佳而需求者少,故該貨物之市場價格非佳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被告與「二郎」間之此等對話內容已足推認,被告顯係因其對向「二郎」所購貨物之市場價格及供需情形均有知悉、瞭解,其始會在與「二郎」為前揭通話之際,以前揭言語向「二郎」說明其所購買貨物之在台市場價格及競爭環境均屬非佳之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竟供稱:其並不知「延胡索乙素」外面之行情為何,其僅在考量販賣「延胡索乙素」而未有實際販賣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及其反面、第164頁反面),設若被告前於101年6月9日與「二郎」所聯繫購買之物確為「延胡索乙素」,則依被告當日與「二郎」間所為有關所購貨物之市價及供需情形不佳之對話內容,其對「延胡索乙素」在台之市場價格及供需情況自應有所認知,而無全然不知之理,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供稱其對「延胡索乙素」之行情無所知悉,惟依其與「二郎」間於101年6月9日以上開通通訊軟體所為之前揭通話內容,被告當日卻就其向「二郎」所購貨物之市價及市場供需情形向「二郎」有所詳述,而足推認被告對其所購貨物之市價及市場供需情形均有相當瞭解,基此本院實已足認,被告前於101年6月9日向「二郎」所購之貨物,顯非被告所辯之「延胡索乙素」無疑,蓋設若被告本件向「二郎」所購之物係「延胡索乙素」且其前於10
1年6月9日在與「二郎」聯繫之際,已就「延胡索乙素」之在台市價及供需環境非佳此情,向「二郎」有所說明,則被告豈有在本院審理之時反稱其就「延胡索乙素」之行情全無所知之理。是依前所述,被告辯稱其於本件向「二郎」所購之物係「延胡索乙素」此節,顯非屬實,無足採信。
五、復查,被告因涉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1年6月19日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而裁定羈押被告並於同日執行在案,嗣被告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移審本院,而經本院於101年7月30日以被告具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准其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後因被告覓保無著而經本院於同日以其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此一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因覓保無著而具逃亡之虞裁定羈押,被告後於101年8月3日因提出前開金額之保證金而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有本院押票2份、本院101年7月30日訊問筆錄2份、刑事被告保證書1份、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份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份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59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7頁、第25至26頁),則被告自101年
8月3日起即因具保停止羈押而未受羈押此一人身拘束之強制處分,自堪認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辯稱其並無向「二郎」購買本件扣案之上開毒品,且其並不知何以其向「二郎」所購而由「二郎」寄送之貨物竟遭檢為上開毒品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倘於向外地友人購物而請其寄送,卻於收受之際發現友人所寄之物為法所嚴禁之毒品等違禁物,而使自身因而遭受運輸抑或販賣毒品犯行罪責之追訴,該人於事發遭偵查機關偵查抑或因而起訴而由法院審理期間,勢必想方設法急於與該名售其物品之友人聯繫,以欲要求該名友人就何以將其所購之物以毒品等違禁物代之進而寄送,致其因此遭受相關刑事訴追之不利,給予交代說明,甚或強烈要求該人出面為其作證,以求洗刷自身因此蒙受之冤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供稱其與「二郎」係在大陸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並已見過2、3次面,復稽諸被告前於101年5月間曾借款新臺幣10萬元與「二郎」以及其與「二郎」間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等情,本院已可認定被告與「二郎」間實具一定交誼而非毫無交情全然互不相識之陌生人;而被告前於101年6月18日下午因收受「二郎」所寄送之上開毒品,因而遭警逮捕並於移送檢察官偵訊後,經檢察官以其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直至本案起訴後之
101年8月3日始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因「二郎」所寄送之上開毒品因而遭受羈押之強制處分,更而遭訴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重罪各情,自為被告己身所深刻體認,倘若被告於本案中係向「二郎」購買「延胡索乙素」並請之寄送來台,則其於因「二郎」所寄之物遭警查驗查為毒品因而遭受羈押,嗣經本院准其具保而停止羈押後,其理應旋即就何以所收受之物為上開毒品一事,設法聯繫詢問「二郎」,以請「二郎」給予完整說明,甚或要求「二郎」出面作證以為己謀求澄清機會,如此方與一般人若於遭受不白之冤,必想方設法為己尋求證明自身清白之情,有所相符。然被告自101年8月3日停止羈押後,係於同年9月3日上午2時49分許,始以QQ通訊軟體向「二郎」發送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藉以要求「二郎」就何以其所要求寄送之「延胡索乙素」竟寄為上開毒品此事,給予說明,嗣經「二郎」於同日下午12時3分許以「中國聯邦快遞的作業問題吧!」之語作為回覆後,被告除於同年9月4日上午12時21分許向「二郎」發送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藉以詢問「二郎」其應如何證明自身清白外,其與「二郎」間於後迄至本院飭警於101年12月26日至被告上開住處扣押被告所有上開電腦主機前之此段期間,雙方全無任何對話紀錄此情,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所附之訊息紀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8頁及其反面),又被告雖供稱其並無「二郎」之聯絡電話,其均係以QQ通訊軟體與「二郎」聯繫,且其係於101年9月3日始第一次想要聯絡「二郎」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第208頁反面)。然觀諸被告自其停止羈押後與「二郎」間所為之前開對話時間、內容及次數,其於101年8月3日停止羈押後,竟遲至相隔1月後之同年9月3日,始以QQ通訊軟體而就何以「二郎」寄送之物為上開毒品此事向「二郎」有所詢問,其於101年8月3日至同年9月3日此段期間,竟毫無任何聯繫「二郎」以欲試圖要求「二郎」就寄送毒品一事給予說明之情,甚至於101年9月3日就「二郎」何以寄送上開毒品一事對之詢問後,經「二郎」於同日以應係快遞作業問題為由回覆後,其除於同年9月4日發送上開訊息藉以詢問「二郎」其應如何證明自身清白,而未得「二郎」有所回覆後,被告之後旋即未曾再就「二郎」寄送上開毒品一事,以及「二郎」前所提出有關該包貨物內容物之所以為上開毒品係因快遞作業所致等情,續予質問,甚或要求「二郎」提出相關有利佐證,以供其於本院審理之時再行提出作為有利己身之憑,衡以被告係因「二郎」所寄貨物從而遭訴本件毒品犯罪,則「二郎」對被告自屬位居關鍵之重要證人,然被告自其停止羈押後,竟於相隔1月後始與「二郎」有所聯繫,且觀諸被告於停止羈押後與「二郎」間所為如前所述之聯繫次數及內容各情,在在均與如上所認一般蒙受冤屈者,勢必急於為己尋求有利證據甚或要求有利證人出面說明,從而理應連續多次要求關鍵證人就相關疑點予以澄清之情明顯扞挌,而與常情有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復辯稱,其係因QQ通訊軟體中「二郎」之聯絡人名單遭他人逕予移除,致其遲至101年9月3日始將聯絡人名單復原而得與「二郎」聯繫,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稱:我被放出來(指停止羈押)後回去用電腦還看得到「二郎」在聯絡人上面,我無法確定是過了多久才不見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至
166頁);則被告既稱其於停止羈押返家後,仍於電腦上有看見「二郎」此聯絡人,被告斯時何以未曾旋即發送訊息而就本件毒品一事對之詢問,以為己謀求澄清機會,已甚有疑,且基此亦已足徵被告辯稱其因「二郎」之聯絡人名單遭不明移除,迄至101年9月3日始經復原而方得有與「二郎」聯繫機會之情,並非真實。而被告前於101年9月3日前既已得藉QQ通訊軟體與「二郎」聯繫,卻從未為之,而遲至10
1年9月3日始藉上開通訊軟體與「二郎」為上述之對話,依此再佐以被告自其停止羈押後與「二郎」間所為之上開通話時間、內容及次數,有如上所認與一般如受冤屈者理應積極試圖與關鍵證人聯繫,從而希冀尋得對己有利證據之情明顯扞挌之不合常理之情,本院實足推認,被告就其所涉本件毒品犯行實無積極為己尋求有利證據,甚或要求關鍵證人「二郎」出面為其澄清說明之舉,細繹被告何以未有積極聯繫「二郎」以為己謀求有利證據之因,其理為何,除因被告清楚知悉其向「二郎」所購之物即為上開毒品,從而於遭警查獲後認知倘於事後聯繫要求「二郎」出面澄清,無異迫使「二郎」供述自身運輸毒品犯行此等不利情事而必遭「二郎」所拒而屬緣木求魚,如此作為對己亦無助益,故而於經本院停止羈押後,自無再與「二郎」聯繫以求為己澄清之必要,至其嗣於接近本院101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同年9月
3日,始與「二郎」間為如上所述之對話內容,而依「二郎」上開對話中所回覆之「中國聯邦快遞的作業問題吧!」等語,適與被告一再抗辯之「寄錯」辯詞若合符節,基此不難窺見被告顯係於臨訟之際與「二郎」勾串,而試圖藉上開通話以為己謀求卸飾之機。是被告與「二郎」間所為如附表所示之101年9月3、4日之對話內容,除係被告為謀脫罪而於臨訟之際草率所為,別無其他,則該等對話內容非但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基此再與被告上揭不合常情之舉,除足徵被告非但對「二郎」於上揭時間委由快遞公司所寄送之貨物內容即為上開毒品此情,知之甚詳,更足認被告於101年6月9日藉QQ通訊軟體向「二郎」購買該包貨物之時,其本意即在向「二郎」購買上開毒品無疑。至被告雖另辯稱該包毒品可能係因「二郎」寄送錯誤所致,然毒品既為法所嚴禁,則毒品之運送供給因時時需冒遭警查緝進而刑責上身致入囹圄之諸多不利下,毒品價格自較一般藥材高出甚多,又販毒既為違法之舉,販毒者對購買者之身分及買家所要求之寄送地點,自會多所確認,以防若因寄送錯誤,除將致己蒙受重大財產損失,更甚而恐因此致己身不法之舉遭警查獲。本件被告於101年6月9日及12日在與「二郎」就向「二郎」購買上開貨物及確認收件人、寄送地點各情之時,雙方於使用QQ通訊軟體進行聯繫之際,除已就欲由非真實交易對象之「范進成」名義作為收件人及欲以「雲林縣東勢鄉○○路00000號」作為收件地址進行確認外,「二郎」並於聯繫過程中建議被告換他址作為收受地點,並以「有風險的」之語提醒被告等情,既有上開鑑定報告所附之訊息紀錄1份附卷為憑而如附表所示,則依被告與「二郎」間就購買寄送上開貨物所為之聯繫內容可知,其等就該貨物之寄送地址,實已彼此確認無誤。而販賣毒品者對於交易毒品之對象及交易地點理應再三確認,以防因寄送錯誤致生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則「二郎」於101年6月14日將該包貨物委由上開快遞公司運送之際,其對所欲寄送之貨物內容係上開毒品,且該包毒品係依被告所告知之「范進成」作為名義收件人,而以被告所告知之上開地址作為收件地址各情,自當係於其確認無誤後,始據以填載相關運送資料而為寄送,則「二郎」對於其所寄送之貨物內容即為上開毒品,且其所欲寄送之對象實為被告,從而依被告所要求之上址而為寄送各節,自無何誤認從而錯寄之可能;再依本案卷內相關事證及被告與「二郎」間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亦毫無跡證足認被告與「二郎」間前有何恩怨故咎,致「二郎」有以故意寄送毒品與被告之方式,以欲藉此羅織被告入罪,復再衡諸被告與「二郎」彼此間就上開貨物寄送所為如上所認之聯繫過程,以及被告要求「二郎」以「范進成」此一顯非真實收件者之名義作為收件人,足認被告斯時明確知悉「二郎」寄送之上開貨物內容涉及違法,故其方以非自身名義之他人即「范進成」作為收件人,藉此迴避相關責任等節,又再酌以本院上開所認各情,復再衡諸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既為法所明禁而取得不易,其販賣價格自屬昂貴,凡為販賣毒品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依此亦已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向「二郎」販入並與「二郎」共同運輸上開毒品來台,則被告於101年
6月9日確係向「二郎」以抵償上開借款之方式販入上開毒品以欲供己販賣牟利,嗣並與「二郎」共同以上揭方式將上開毒品寄送運輸來台,惟因遭警查獲而未使被告得以售出牟利各情,均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各詞,均屬其事後卸飾虛言,無足採之。
六、末查,被告雖辯稱其於上開時、地,在貨物簽收單收件人欄上簽立「林有財」之署名進而行使,並無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云云。惟針對被告於上開時、地何以於該貨物簽收單收件人欄上簽立「林有財」之名,其於警詢中先稱:我習慣簽「林有財」云云(見偵字卷第6頁);嗣於移審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隨便寫,因為這畢竟不是合法的事,並沒有林有財這個人,我以前沒有在其他需要簽名的文件上簽過「林有財」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平常有時也會簽那個名字,…「林有財」是我的別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75頁)。觀諸被告前開各次針對其於上開時、地在貨物簽收單收件人欄簽署「林有財」行為所為之解釋,其既稱「林有財」為其別號而為其習慣所簽之名,卻又有稱「林有財」之名為其隨便所寫,其先前並無在其他文件上簽署「林有財」之名,而為前後迥異之供述,則本院自難僅憑被告前揭先後不一之供述,即逕認其有關「林有財」為其習慣使用之別號此情為真。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其前於警詢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並就設若「林有財」為其別號,何以其於警詢之時未曾向警提及其別號為「林有財」,以供警記明筆錄等情予以質問之時,被告針對本院所質非但未有提出任何說明,更僅能沈默以對,此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而被告於本案中係向「二郎」購買上開毒品以欲販賣牟利,且「二郎」嗣並將上開毒品委由快遞公司寄送至上開地址以供被告收取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倘被告確以「林有財」為其別名,則其於警詢之時何以未有告知員警,以供員警就此予以記載之理,又設若被告確以「林有財」為別名,則其於本院移審訊問之時,其又有何自承「林有財」為其隨便所寫,其先前未曾簽署「林有財」之名等情,而未有主張「林有財」實為其別名之理;是被告於喬裝員警交付上開毒品時,其之所以在上開簽收單收件人欄簽署「林有財」之原因,除因其明知所收取之物係屬毒品,故而為免簽立本名致個人真實身分曝光,徒增日後遭警查獲之風險,故而偽簽「林有財」之名於上開簽收單上據以行使,以欲藉此避卸收受該包毒品所生風險此一原因外,別無其他,故被告空言辯稱「林有財」為其別名,從而否認有何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洵無足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在上開簽收單上偽簽「林有財」之名,進而持以向喬裝員警行使以表示上開毒品係「林有財」所收受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亦堪認定,而其就此部分所為之上揭辯詞,亦純屬卸飾之詞,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於101年6月13日修正,並自101年7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略)」,參照本次之修法理由,係於大法官釋字第680號解釋做成後,為符合該解釋之意旨,於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之情況下,應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方就該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加以修正,使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是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係將原本委任行政院立法之內容加以具體明確化,並未影響至原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另行政院原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而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隨本次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修正,亦於101年7月26日公告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於101年7月30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於修正前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以及修正後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中,均將之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故本件被告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c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無論於前揭規定之修正前或修正後,仍皆屬管制進出口物品無誤,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是就被告所涉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犯行成立並無影響。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有明文規定。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二、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自國外地區販入毒品並運輸進入臺灣地區,未及賣出即被查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販賣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販賣毒品未遂罪為法規競合,已為販賣毒品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乃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第1642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三、復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另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㈠被告林和舜就其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中所示有關其意圖
營利自大陸地區向「二郎」販入上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並與「二郎」共同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惟因遭警查獲而未能遂行其販售營利部分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未達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程度,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三級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未遂、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之犯行,與「二郎」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二郎」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上揭快遞公司及該公司所屬從業人員從事運輸上開毒品及走私入境犯行,屬間接正犯。被告自大陸地區販入上開毒品之始,即計畫在臺灣地區賣出,則其運輸、私運上開毒品進入臺灣地區與販賣上開毒品間,即屬犯罪目的單一、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故其所犯上開3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衡諸製造、販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乃各自獨立之犯罪,彼此間不具備階段、輕重之關係,無法類比。在法制面,各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俱屬相同,其侵害性及違法性,已經立法者評價為同一位階之犯罪態樣,就罪名及刑度而言,尚無從區分其重輕(參照刑法第35條規定);實務上,個案情節千差萬別,熟輕熟重,尤無預先設定之可能,似不許裁判者逾出立法本旨,就抽象法條規定之各罪,事前劃一界定彼等間之重輕關係。故具體個案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時,只能依其行為態樣(既、未遂)、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實害或危險)、使用之手段等各情節、擇其較重者處斷,捨此之外,似無他途,庶符個案裁判具體妥當性之法律適用原則(雖然刑法第35條修正理由略以:
現行第3項之規定,對於刑之重輕之判斷標準似過於簡略。蓋判斷刑之重輕,情形至為複雜,現行規定幾等於未設標準;且「得依犯罪情節定之」,更有違法理。為便於未來刑之重輕判斷更趨明確,茲就實務適用情形,分別規定如現行條文第1至第3項,資以賅括為刑之重輕之唯一比較標準。惟就上述定於同一條項相同法定刑度之各種態樣之犯罪,卻陷於無法比較之窘境,而有掛萬漏一之情況,僅能借助個案犯罪情節予以補充)。本件被告運輸毒品之所為,既已既遂,且其運輸數量毛重業達1公斤許,相較其同時觸犯之販賣罪,僅止未遂階段,情節顯較運輸為輕,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自應併予審理。
㈡另被告就其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中所示有關其於上開時
、地,於上開貨物簽收單收件人欄上偽簽「林有財」之目的,既在於領取上開貨物,是其偽簽「林有財」顯然有表示該貨物業經「林有財」領取之意,則其偽簽「林有財」之作用,顯非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兼有受領之收據性質,則被告偽簽「林有財」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假冒他人名義簽名於上揭簽收單後,復持以向員警所喬裝之快遞人員行使而領取貨物,是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偽造「林有財」之署押而偽造上開簽收單,再提出予喬裝員警以為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毒品一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對吸毒者而言,一旦施用成癮,不僅戕害健康,甚而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者,所在多有,對社會造成之直接、間接危害,不言可喻。是故,販賣毒品予人施用,看似單純之市場供需問題,實則直接、間接入人於罪,其結果影響國計民生,不可等閒視之,故世界各國無不從嚴管制毒品,將之懸為厲禁,本件被告所販入之上開毒品雖因遭警查獲而未及售出,然其販入之上開毒品驗前純質淨重高達967.72公克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其販入之毒品數量實屬甚眾,又其於本院審理中猶矢口否認犯行,甚以上揭不實辯詞試圖矯飾,所為殊無足取;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將原條文內容移列為第1項,並同時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明文限制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原則上不予併合處罰,僅於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始得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惟對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由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逾6個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將使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無異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已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即同此立法意旨。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考其立法目的,雖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而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依現行實務上之運作,法院裁定定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從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紀錄可資)。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再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2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係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此情既已如上所述(驗餘毛重997.51公克),且此毒品係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
二、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既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且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屬被告所有之GPLUS牌行動電話1支及其中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亦係被告所有而供其作為私運上開毒品來台聯絡電話以欲遂行其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屬被告所有之黑色電腦主機,亦係供被告藉以與「二郎」聯繫販入上開毒品事宜,以便其遂行其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前開各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各物既均經扣案而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就前揭應沒收之物自無予諭知如不能沒收應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上開簽收單上所偽造之「林有財」署押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簽署上開偽造之署押所而製作之上開簽收單,既經被告持以向喬裝員警行使並經喬裝員警收受,自已非屬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警方自被告上址住處所扣得之淡黃色細晶體1包及白色粉末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該包淡黃色細晶體經檢驗含「Tetrahydropalmatine(延胡索乙素)」成分(驗前毛重627.31公克,扣除包裝塑膠袋重量後之驗餘毛重599.18公克),而該包白色粉末則經檢驗含「Tadalafil」成分(驗前毛重568.4公克,扣除包裝塑膠袋重量後之驗餘毛重540.35公克),而均未有檢出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各情,有該局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67頁),則前揭扣案物既非屬毒品等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范進成身分證1張係被告所拾得而非屬被告所有,且除上開宣告沒收之行動電話1支及上開門號SIM卡
1枚外,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盤1個,亦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何宇宸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被告以「林尋真」之暱稱而與暱稱「二郎」之人自101年
5月5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使用QQ通訊軟體之訊息紀錄┌────┬───────────────────────────────────┐││││通訊日期│訊息好友:二郎││││├────┼───────────────────────────────────┤│101年5│2012/5/5下午05:08:39二郎││月5日│朋友到了?││││││2012/5/5下午05:08:39林尋真│││您好,我現在有事不在,一會再和您聯絡。││││││2012/5/5下午11:20:23二郎│││到了要通知!││││││2012/5/5下午11:29:33林尋真│││你朋友下午到嘉義水上機場、有跟我見面聊天、感覺不錯、蠻健│││談的、我會介紹給朋友讓他有演出機會、演出費這兩天給你、謝│││謝!││││││2012/5/5下午11:30:07二郎│││嗯!到了就好│├────┼───────────────────────────────────┤│101年5│2012/5/12上午12:01:23二郎││月12日│這類朋友九月應該會離職!有要用應儘早預約││││││2012/5/12上午12:01:23林尋真│││您好,我現在有事不在,一會再和您聯絡。││││││2012/5/12下午12:19:30林尋真│││新人演出進度有點耽誤、我會儘快安排、謝謝!│├────┼───────────────────────────────────┤│101年5│2012/5/16下午10:27:44二郎││月16日│在嗎?││││││2012/5/16下午10:27:44林尋真│││您好,我現在有事不在,一會再和您聯絡。││││││2012/5/16下午10:45:55林尋真│││在││││││2012/5/16下午10:48:41林尋真│││整晚都在、在泡茶沒看到││││││2012/5/16下午10:55:07二郎│││順利嗎?││││││2012/5/16下午10:55:43二郎│││有順利想周轉下!方便不?││││││2012/5/16下午10:56:54林尋真│││不怎麼順、努力等待中││││││2012/5/16下午11:02:21林尋真│││不怎麼順、等消息、要用到多少││││││2012/5/16下午11:07:25林尋真│││要用多少?我想辦法││││││2012/5/16下午11:12:38二郎│││弄十萬台幣周轉下││││││2012/5/16下午11:25:49林尋真│││這兩天我把事情處理一下、什麼時候要?││││││2012/5/16下午11:48:22二郎│││能快是最好││││││2012/5/16下午11:53:21林尋真│││好的、我儘快給你││││││2012/5/16下午11:53:51二郎│││人在京城!││││││2012/5/16下午11:58:10林尋真│││我會快馬加鞭、趕進京、等我消息!││││││2012/5/16下午11:59:04二郎│││明天到北京!現在山東│├────┼───────────────────────────────────┤│101年5│2012/5/17上午12:01:27林尋真││月17日│我會儘快!││││││2012/5/17上午12:01:46二郎│││嗯嗯││││││2012/5/17上午12:03:40林尋真│││拜!│├────┼───────────────────────────────────┤│101年5│2012/5/19下午05:58:49二郎││月19日│星期一早上能否幫忙處理下!真的有急用││││││2012/5/19下午05:58:48林尋真│││您好,我現在有事不在,一會再和您聯絡。││││││2012/5/19下午10:52:13林尋真│││在?││││││2012/5/19下午10:52:48二郎│││在!星期一早上有辦法嗎││││││2012/5/19下午10:53:46林尋真│││原本那個帳號?││││││2012/5/19下午10:54:08二郎│││急用!要交醫療保險金!不夠呢!能幫到嗎?││││││2012/5/19下午10:54:27二郎│││嗯!原來的帳號││││││2012/5/19下午10:56:02二郎│││能不能都跟我說下!好有個底││││││2012/5/19下午10:57:57林尋真│││好、星期一如果來不及、星期二可以嗎?││││││2012/5/19下午10:58:50二郎│││能夠儘快嗎?││││││2012/5/19下午10:59:43林尋真│││好、我儘快││││││2012/5/19下午11:00:19二郎│││星期二是否一定!有沒有關係!說有把握的!這不能玩笑││││││2012/5/19下午11:03:31林尋真│││我跟你都是說真的││││││2012/5/19下午11:03:55二郎│││請明天給確定!謝謝││││││2012/5/19下午11:05:53林尋真│││好、明晚跟你確定││││││2012/5/19下午11:06:18二郎│││嗯嗯!謝│├────┼───────────────────────────────────┤│101年5│2012/5/20下午10:21:08二郎││月20日│回下││││││2012/5/20下午10:21:08林尋真│││您好,我現在有事不在,一會再和您聯絡。││││││2012/5/20下午10:41:19林尋真│││我還在等、還沒確定│├────┼───────────────────────────────────┤│101年5│2012/5/21上午04:17:49二郎││月21日│怎了真請你了?││││││2012/5/21上午04:17:48林尋真│││您好,我現在有事不在,一會再和您聯絡。││││││2012/5/21下午02:17:47二郎│││有沒?││││││2012/5/21下午03:11:37林尋真│││我晚上弄一下、明天下午給你││││││2012/5/21下午03:13:31二郎│││嗯││││││2012/5/21下午03:33:07林尋真│││最近我也很雜、亂、煩呀!││││││2012/5/21下午03:48:00二郎│││朋友在醫院要動手術!這裡要保證金!麻煩你了││││││2012/5/21上午03:48:01林尋真│││您好,我現在有事不在,一會再和您聯絡。││││││2012/5/21下午03:53:12林尋真│││我應該的││││││2012/5/21下午03:54:05二郎│││謝謝│├────┼───────────────────────────────────┤│101年5│2012/5/22上午07:53:39二郎││月22日│能早上去匯嗎?││││││2012/5/22上午07:53:38林尋真│││您好,我現在有事不在,一會再和您聯絡。││││││2012/5/22上午08:36:34林尋真│││真的不行、要下午、抱歉!││││││2012/5/22下午02:35:50二郎│││弄過去了嗎?││││││2012/5/22下午02:35:50林尋真│││您好,我現在有事不在,一會再和您聯絡。││││││2012/5/22下午03:16:31林尋真│││弄了、我剛到家、早上真的還不夠、不好意思!││││││2012/5/22下午03:17:17二郎│││謝謝││││││2012/5/22下午03:19:33林尋真│││我先忙!有空再聊!││││││2012/5/22下午03:25:42二郎│││嗯││││││2012/5/22下午03:25:42林尋真│││您好,我現在有事不在,一會再和您聯絡。│├────┼───────────────────────────────────┤│101年5│2012/5/23下午07:26:45林尋真││月23日│在?││││││2012/5/23下午07:49:29二郎│││在││││││2012/5/23下午07:49:29林尋真│││您好,我現在有事不在,一會再和您聯絡。││││││2012/5/23下午08:24:40林尋真│││最近都在忙什麼││││││2012/5/23下午08:30:22林尋真│││安排演出的事情不好弄││││││2012/5/23下午08:33:32二郎│││當然!市場漠生││││││2012/5/23下午08:34:02二郎│││沒下線│├────┼───────────────────────────────────┤│101年6│2012/6/1上午06:58:30林尋真││月1日│怎麼會失眠?│├────┼───────────────────────────────────┤│101年6│2012/6/9下午02:13:04林尋真││月9日│在嗎?││││││2012/6/9下午03:52:55二郎│││在││││││2012/6/9下午03:54:04林尋真│││最近在忙什麼?││││││2012/6/9下午03:54:32二郎│││沒││││││2012/6/9下午03:54:43二郎│││有要走嗎││││││2012/6/9下午04:03:45林尋真│││好、走來慢慢玩、大環境不好、一片死氣沈沈、度小月││││││2012/6/9下午04:17:28林尋真│││環境不景氣、欣賞看演出的人較少、門票價格不好││││││2012/6/9下午04:20:47林尋真│││慢慢經營也是有利可圖││││││2012/6/9下午04:22:37二郎│││怎麼會!這裡忙瘋││││││2012/6/9下午04:27:30林尋真│││環境不一樣、這邊景氣不好、欣賞的人較少、表演的人又多、不│││好安排││││││2012/6/9下午04:32:43林尋真│││如果要安排一場演出、要給你多少費用?││││││2012/6/9下午04:33:50二郎│││算了!還欠你呢!││││││2012/6/9下午04:34:08二郎│││發一個過去就結了││││││2012/6/9下午04:39:03林尋真│││不行、演出如果票房好、還是要付你一些費用、不然你怎麼有錢│││去找 小三 、不找小三老2會受不了││││││2012/6/9上午07:24:00二郎│││地址電話發來!弄過去│├────┼───────────────────────────────────┤│101年6│2012/6/12上午07:24:07林尋真││月12日│您好,我現在有事不在,一會再和您聯絡。││││││2012/6/12上午11:21:11林尋真│││雲林縣東勢鄉○○路00000號、范進成、0000000000、麻煩了││││││2012/6/12上午11:23:38林尋真│││跟之前一樣嗎?││││││2012/6/12下午12:21:03二郎│││建議換一個地方收││││││2012/6/12下午12:21:10林尋真│││您好,我現在有事不在,一會再和您聯絡。││││││2012/6/12下午12:35:45林尋真│││跟之前你用的方式、OK的││││││2012/6/12下午12:36:15二郎│││有風險的││││││2012/6/12下午12:38:53林尋真│││老人在這裡、有話要說嗎?││││││2012/6/12下午12:40:31二郎│││叫他保重││││││2012/6/12下午12:40:49二郎│││亂走要吃小?││││││2012/6/12下午12:42:26林尋真│││他叫你白包、早點包、快死了││││││2012/6/12下午12:46:21林尋真│││地址改107-6好了││││││2012/6/12下午12:47:35二郎│││用燒的收到沒?││││││2012/6/12下午12:51:15林尋真│││地址改107-6、其它一樣、你說呢?││││││2012/6/12下午01:01:16林尋真│││朋友什麼時候能出發?││││││2012/6/12下午01:03:14二郎│││出發給你單號││││││2012/6/12下午01:17:33二郎│││網上查││││││2012/6/12下午01:17:40林尋真│││您好,我現在有事不在,一會再和您聯絡。│├────┼───────────────────────────────────┤│101年6│2012/6/13下午01:46:24林尋真││月13日│朋友何時能出發?││││││2012/6/13下午01:58:41二郎│││今天出││││││2012/6/13下午01:58:52林尋真│││您好,我現在有事不在,一會再和您聯絡。││││││2012/6/13下午02:00:21林尋真│││OK│├────┼───────────────────────────────────┤│101年6│2012/6/14下午06:21:15林尋真││月14日│估計朋友何時到││││││2012/6/14下午06:21:40二郎│││星期一二│├────┼───────────────────────────────────┤│101年9│2012/9/3上午02:49:45林尋真││月3日│你要寄給我是像之前5月4號寄給我植物萃取的中藥、延胡索乙│││素、為什麼我6月18號收到的包裹、航警局的警察會說那個是什│││麼3級毒品、我因此被收押走法院、我要的是延胡索乙素為何收│││到的是3級毒品、是不是你寄錯了、還是交代的人寄錯了?你可│││是要好好跟我說清楚?我們通話說的你要寄給我的是延胡索乙素│││、怎麼寄來的會變成毒品、你可要跟我說清楚?││││││2012/9/3下午12:03:10二郎│││中國聯邦快遞的作業問題吧!││││││2012/9/3下午12:03:09林尋真│││您好,我現在有事不在,一會再和您聯絡。│├────┼───────────────────────────────────┤│101年9│2012/9/4上午12:21:41林尋真││月4日│那我該如何向法官證明我的清白呢?你教教我該如何做、法官才│││能知道我是不知情、無辜的受害者、怎樣才能讓法官相信我的清│││白、我們確實沒有動機去從事毒品運輸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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