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92號聲請人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對人 鄭仟蓉
陳逸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共同簽發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鄭仟蓉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陸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其餘部分由相對人鄭仟蓉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本票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00059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111年4月1日70,000元112年11月30日112年11月30日002112年3月15日35,000元112年11月30日112年11月30日003112年8月15日60,000元112年11月30日112年11月30日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