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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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5號聲請人 陳建榮
陳伯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116號判決,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鈞院第二審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聲請人上訴駁回。是判決已確定,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16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進德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聲請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確定。惟查第一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有前開卷內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則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過程中聲請人並未繳納任何裁判費,亦未釋明其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且第二審訴訟費用依上開第二審判決
主文第二項之諭知本即應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可言。從而,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3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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