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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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31號聲請人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相對人 吳祐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人與相對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105年8月5日簽發之本票壹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台簡上第9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件本票正面載有:『此本票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項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其並非僅係表明發票原因關係而已,更係將該本票限定於其原因關係即買賣,所述分期付款尚未完全履行時,始繼續維持效力,顯屬上揭最高法院所述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抵觸之記載,故本件本票無效,應予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