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48號聲請人 黃瀚萱 非訟代理人 邱琦瑛 相對人 楊長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TAGTOOLIMITED、楊長峯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375,000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3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就楊長峯之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命補正TAGTOOLIMITED之登記及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資料,聲請人僅陳明TAGTOOLIMITED為依據薩摩亞法律成立之境外公司,在我國設有塔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董事均為TAGTOOLIMITED之代表人;另依據TAGTOOLIMITED與聲請人及訴外人 陳建勳 朵5人所成立之股權轉讓及報價合約書及後續之增補協議,係由TAGTOOLIMITED與相對人楊長峯親筆簽名,足證其為法定代理人等語。聲請人雖有上開陳述,惟迄未提出TAGTOOLIMITED之登記證明文件及楊長峯確為其法定代理人之證明,形式上無從認定該公司確係存在,程式上顯有欠缺,聲請於法未合,該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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