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聲請人 易志豐 即易志封即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邱瓊儀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10號裁定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2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而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亦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5月24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請其等於文到7日內確答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件3位債權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後,迄今均未向本院具狀表示是否同意,依法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上開視為同意之3位債權人之債權額為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之100%,故依本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債權表、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暨收狀戳日期、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本件債務人提出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46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000元,第47期清償4,969元,清償共計47期,總清償金額為280,969元之更生方案,該清償總額為本院110年4月23日編造之債權表中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債權168,780元、劣後債權債權112,189元之總額即100%清償,併此說明。
三、又本件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首揭規定,就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0,969元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68,78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加計劣後債權額:280,969元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47期,第1期至第46期每期清償6,000元,第47期清償4,969元。債務人應於每期當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劣後債權人應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後,始受清償。5.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01、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第1期至第46期每期分配金額:5,144元02、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1期至第46期每期分配金額:416元第47期分配金額:14元03、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1期至第46期每期分配金額:440元第47期分配金額:21元
參、劣後債權債權人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01、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第47期分配金額:4,934元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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