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詐取之布丁雪糕冰棒壹支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張順進明知並無付款能力,且亦無付款意願,竟因天熱欲食用
冰棒,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15日上午10時7分許,在全家超商鑫吉利店(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超商),至冰箱拿取布丁雪糕冰棒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2元】,而於系爭超商店員 張耀旭 請其付款時,向張耀旭佯稱「這支冰棒22元我知道」云云,致張耀旭誤信張順進為附近工作之人,旋將取錢付清冰棒價款,而交付冰棒1支。嗣張耀旭見張順進離去未回,始知受騙,經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案經系爭超商店長 林韋亨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進於偵查中供承:我確實有把
布丁雪糕拆了吃掉,確實也沒付錢,因為我當時沒有錢付。當時口渴、天氣熱。(問:你是一開始就知道自己沒有錢,又去拿布丁雪糕吃?)是。我在離開系爭超商時,店員說我還沒有付錢時,我講了什麼,我忘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1頁反面),可認被告在拿取上開布丁雪糕冰棒之際,並無付款能力。又查,證人即系爭超商店員張耀旭於警詢中陳稱:被告進入系爭超商後到冰箱拿取布丁雪糕冰棒至櫃檯結帳,我告知22元。被告掏口袋時掉出一堆煙草,向我拿取衛生紙清理,嗣後在門口說「這支冰棒22元我知道」,我以為被告是附近工作人員可能去取錢等語,有職務報告及張耀旭書面陳述在卷可據(見偵字卷第46至47頁),核與卷附監視器截圖畫面所示被告進入系爭超商內拿取上開冰棒後至櫃檯示意結帳,並有掏口袋舉止等情(見偵字卷第17至23頁)相符,可認證人張耀旭上開所陳應屬可信。是以,被告向證人張耀旭佯稱「這支冰棒22元我知道」,致證人張耀旭誤認被告為附近工作之人,旋將取錢付清冰棒價款,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冰棒1支等情,應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而於105年4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圖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詐取之財物價值輕微,因天熱口渴之生理需求所起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4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詐取之上開冰棒,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食用
完畢,已如前述,核屬全部不能沒收。而此一冰棒價值22元,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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