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01號
108年度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校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本院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校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為貳點柒伍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及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竟未能履行該條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致前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風管、空調工程、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字第1969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含外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合計為2.759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及塑膠鏟子1支,皆為被告所有,並均供本案民國105年7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字第178號卷第1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俱宣告沒收。至供被告本案107年8月5日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燈泡,並未扣案,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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