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健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健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健名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王健名因傷害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17號、107年度簡字第1877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本院審核認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
┌─┬───┬──────┬───────┬───────┬────────────────┬────────────────┬───────┐│編││││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4月│107年1月18日│彰化地檢107年│彰化│107年度交│107年5月14日│彰化│107年度交│107年6月5日│彰化地檢107年│││全駕駛│,如易科罰金││度偵字第1241號│地院│簡字第817││地院│簡字第817││度執字第3589號│││致交通│,以新臺幣1││││號│││號││(已執畢)│││危險罪│千元折算1日││││││││││├─┼───┼──────┼───────┼───────┼──┼─────┼───────┼──┼─────┼───────┼───────┤│2│傷害│有期徒刑4月│107年5月16日│彰化地檢107年│彰化│107年度簡│107年10月30日│彰化│107年度簡│107年12月4日│彰化地檢108年││││,如易科罰金││度偵字第6598號│地院│字第1877號││地院│字第1877號││度執字第590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