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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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家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家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家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行為後雖刑法第35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但該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幣值調整為新臺幣,並按原規定換算後之新臺幣金額予以明定,無庸比較新舊法)。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智解決其與告訴人 鄭宇桂 之債務糾紛,反持鐵鎚破壞告訴人家中落地窗,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造成之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僅有賭博之前科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為本件毀損犯行之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5號被告 沈家寶 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家寶因與鄭宇桂存有債務糾紛,強制執行未果後心生不滿,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17時51分許,前往鄭宇桂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住處,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鎚1支(已扣案)砸毀上址住處之門前落地玻璃窗3面(價值約新臺幣1萬6,000元),致上開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宇桂。嗣經鄭宇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家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宇桂、證人 鄭李錦春 之指、證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案鐵鎚1支為犯罪工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因同一行為,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然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直接對告訴人之財產施加「實害」,而非為「惡害通知」,自與恐嚇罪之要件有別,要難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檢察官吳維仁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