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宥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宥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一)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審酌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擅自處分告訴人之投資款,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先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又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6萬元,有調解筆錄為證,足認已有悔意,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占之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可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賠償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藉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六、告訴人已可持前揭調解筆錄藉由民事執行程序自被告財產取償,以回復被告所為犯行所造成之不當得利狀態,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已因附條件緩刑負擔需賠償告訴人,與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相當,若復於刑事案件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對被告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611號被告傅宥綸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號
7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傅宥綸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邀約 郭登文 出資欲合資從事租屋管理,雙方於107年9月18日在郭登文位在臺南市新化區大德路46之1居所簽立「投資協議書」,郭登文乃於翌日(19日)11時32分許,依約定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至傅宥綸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中,詎傅宥綸明知該100萬元,係從事租屋管理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9月至12月間陸續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其在大陸所申設之微信帳戶,將該筆金錢用於與上揭投資事宜無關、償還自己在大陸購屋之私人債務,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因郭登文履次要求查看租屋管理相關表單資料,傅宥綸無法提供,郭登文請求傅宥綸返還上開投資款,傅宥綸亦置之不理、避不見面,郭登文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登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傅宥綸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登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投資協議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自始邀約投資時,即無經營小租屋管理之意,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確曾從事該業,且被告本案中均未隱匿自己之身分,且與告訴人商議從事投資事宜之際,亦簽有投資協議書及本票以為擔保,又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邀約投資或收款之時即無從事租屋管理工作之真意,自不能遽以詐欺取財罪名對被告相繩。是詐欺取財部分應認證據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罪部分,為同一社會生活事實,屬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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