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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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 蔡耀文 相對人 謝家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於查核系爭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購買相對人斗六市○○街○○○巷○○號中古屋之斡旋金,藉由第三人早安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仲介員 洪昭旻 進行交涉,在簽約當時,洪昭旻未明確告知抗告人有三天審視條約,也可選擇簽署內政部購屋之要約書,且抗告人亦在第三天以電話通知洪昭旻無法成交該屋(因抗告人母親反對),請退回此項交易,而未與相對人正式簽訂買賣契約等語。然查,上開抗告人所述之情,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