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82號聲請人 宋隆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而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又聲請返還擔保金,以系爭擔保金尚未經聲請人聲請返還為前提。再依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第33類第1綱、第2綱之規定,提存事件卷宗保存年限,於提存物已取回或領取者,自取回或領取之日起保存5年;提存物未經取回或領取者,自歸屬國庫之日起保存5年。從而,若提存卷宗已依上開規定銷毀,且未歸屬國庫,則足認該筆提存物已取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3年度全字第33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8,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46
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83年度存字第463號提存卷宗查明結果,提存人即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9日間取回本院83年度存字第4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並經本院84年取字第364號受理在案,而上開卷宗,已因聲請人於84年10月9日取回後,逾保存期限5年,本院已依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之規定銷毀上開卷宗,此有檔案管理局93年11月3日檔徵字第0930006814號函影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提存事件辦案進行簿影本在卷可稽。又本院83年度存字第463號提存卷既已依法奉准銷毀,依前述之說明,足認聲請人確已將本件擔保金全數領回。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其已領取之擔保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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