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10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鄒美苓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叁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該等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被告鄒美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鄒美苓(原名 鄒宛芷 )於民國92年11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
VISA)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9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8,966元未給付,其中28,535元為消費款,431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須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9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又於9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自93年1月5日起至96年5月23日止分40期清償。並約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借款後至95年9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欠99,315元(其中本金為98,863元,違約金452元)及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9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復於92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92年6月17日起至96年6月1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4.25%固定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加10%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若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96年2月16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412,072元及自96年2月17日起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訴請被告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
易信用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陳素卿附表:
┌──┬────┬─────┬─────┬───┬──────┬──────┬──┐│編號│項目│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備註│├──┼────┼─────┼─────┼───┼──────┼──────┼──┤│1│信用卡│28,966元│28,535元│20%│95年9月24日│X│1│├──┼────┼─────┼─────┼───┼──────┼──────┼──┤│2│通信貸款│99,315元│98,863元│X│X│95年9月24日│2│├──┼────┼─────┼─────┼───┼──────┼──────┼──┤│3│現金卡│412,072元│同左│14.25%│96年2月17日│96年3月18日│3│├──┴────┴─────┴─────┴───┴──────┴──────┴──┤│備註1:違約金無。││備註2: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備註3: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