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聲字第2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298號聲請人 方邦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有關退除給與事件涉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0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40號裁定,部分廢棄發回,部分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40號裁定之確定部分聲請再審,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9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告確定;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而其主張略以:茲檢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全部供給制就養榮民眷屬補給作業要點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釋明聲請人身為榮民之生活情況,請求准予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之法院而言,如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其他事由而終結後,始行提出聲請,則為法所不許。本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97號裁定)已告確定而終結,而聲請人並未對本院上開裁定及原裁定聲請再審,並無案件繫屬本院,依前所述,即不得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闕銘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