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聲字第2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297號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4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又腦溢血等多種身體疾病纏身,減少收入,聲請人為裁判費亦四處告貸無門,難以籌借,顯無資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經查,聲請人聲請狀內雖記載:「詳卷證:清寒證明書」,惟並未提出該清寒證明書為證,亦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就103年度聲再字第546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3年10月7日法扶榮字第103000153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