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他字第10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及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來函意旨所指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5顆,屬違禁物,然因查無涉嫌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經查:㈠民眾 何麟財 於民國92年5月20日7時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樓梯間,拾獲手槍、子彈等物,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扣案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未在上開槍彈上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經承辦員警領回槍彈後,逕將之放置該分局證物櫃而疏未為後續處理,迄於110年10月15日14時許,始因前揭證物鐵櫃報廢洽請新北市政府新莊區公所回收時,為清潔隊員在該鐵櫃之上鎖抽屜內發現上述槍彈,由於不知該槍彈係何人所有,亦未採得指紋可據以追查,兼以事發已久,無其他事證可供調查,致無法特定訴追對象,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9日以111年度他字第1062號簽請他結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2月3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6454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7月9日刑鑑字第0920095650號槍彈鑑定書、證物送驗紀錄表、新莊分局92年5月20日簽呈、新莊分局110年10月16日查訪表、檢察官111年1月19日之簽呈等件在卷為憑。
㈡本件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驗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mm鋼珠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前引鑑定書1份可佐(見111年度他字第10062號卷第2至4頁),足認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皆具有殺傷力,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3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經鑑驗而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原雖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一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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