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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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號原告 劉伊靜 被告 游清圳
游振堃 游 邱寶玉 游家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地段555號建物(含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訴之聲明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3,099元(即原告向本院投標拍得上開房地持分之價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