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762號原告 吳青恩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被告 吳姵誼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83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又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9,80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則系爭土地價值為4,577,000元(計算式:39,800元×115平方公尺=4,577,000元);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50,8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是系爭房地價值總計4,727,8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所受利益為945,560元(計算式:4,727,800元×1/5=945,5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另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