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訴人普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崇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 律師被上訴人 陳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8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國
108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假執行部分,准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鈞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819號案件(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業已提出上訴,為恐假執行後難以回復,請求准許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給付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民國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已於108年
6月26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則其於108年7月4日聲請假執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應先為辯論及判決,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於原審縱未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依
前揭法條規定,其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查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業已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因上訴人於原審未為反擔保之聲請,原判決乃未就其敗訴部分併同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則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且被上訴人仍未依原審判決對上訴人為假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惟按宣告原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準此,本件既係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上訴人亦得供相當之擔保,預為因不當阻止假執行而賠償被上訴人之用,資以平衡雙方之利益,核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立法意旨並未違背。況如駁回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因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則上訴人受不當假執行之損害,將不可回復,是被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即無可採。爰審酌原審判決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是以本件以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即20萬元,供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充為賠償被上訴人因不當阻止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已足。爰酌定上訴人預供擔保金額20萬元後,宣告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免為假執行。
五、從而,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屬中間判決,毋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4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饒金鳳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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