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4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搜索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係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前之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尚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17號被告劉明菊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6日9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16號攤位內,徒手竊取 邱碧淑 所有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雞蛋12顆(總價值新臺幣4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該攤位,適為邱碧淑發覺遂報警處理,並扣得前開竊得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明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碧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檢察官王筱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