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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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字第11號原告 陳宏鈞 被告 廖朝富
劉思鈺 即富鈺工程行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民事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並發給111年度司促字第2528號支付命令,但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4萬9,337元,原告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4,26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萬3,765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9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林于雯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
㈢但原告至今均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111年8月4日查詢簡答表
、111年8月10日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依前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婉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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