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汶怡上列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記載之「陳汶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參拾日。」,應更正為「陳汶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參拾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漏未記載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原裁定理由欄「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符,顯係誤寫,而此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前開規定及解釋要旨,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