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春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春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春菊於民國107年3月30日14時至15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及高雄市○○區○路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邱春菊騎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後厝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發現其闖紅燈,遂在屏東縣○○鄉○○路段予以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春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甚高之每公升0.96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暨兼衡其本次犯罪係酒駕初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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