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智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多次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係為備份個人資料之單一目的而為之;且其所為上開犯罪,屬公開傳輸及重製,性質上接近前開判示所指之「製造」、「散布」,僅其行為客體為無體財產權,故以「重製」、「傳輸」定義,而上開行為同具反覆實施性質,且時間密接,手法相近,可認係實質上一罪,無庸細究行為次數而分論併罰。又被告本件行為態樣係將未獲授權之電影檔案下載至電腦再上傳至網頁後,由不特定人自行下載傳輸而重製於其等電腦硬碟或記憶體之內,基於電腦數位訊號傳輸之結果必然係重製於目的端電腦硬碟或記憶體之特性,被告所為傳輸及重製之犯行客觀上僅有單一之上傳或下載行為,並無分別為兩個不同行為之情形,是其實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情節較重之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上開二罪法定刑相同,而被告公開傳輸其所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使其他網友得以免費下載該等視聽著作,此情節所侵害告訴人之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單純自行重製為重)。
三、被告明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均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竟擅自重製並以公開傳輸之方式為侵害,爰審酌被告非出於牟利之動機,所用之侵權手段,犯罪後並未全盤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僅有於75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非惡劣,其犯罪後雖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本院認其經此程序後,當知警惕,信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