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71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麗珍張淑霞 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 萬云瑄 起訴請求被告黃麗珍及張淑霞應將萬云瑄自訴外人萬信成處繼承而來,坐落臺南市○鎮區○○段○○○○號、1061地號、10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所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以本件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1923號強制執行事件送鑑價之結果,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76,427元,有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7月15日南院勤102司執公字第21923號函為證,少於上開擔保債權額共950萬元,是依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值3,576,427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76,4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4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任婉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