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永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金河 相對人福網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0八八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八0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98
0號提存事件提存,及經鈞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58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99年度裁全聲字第140號准予撤銷在案,訴訟業已終結,且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
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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