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7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耀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耀俊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蘇格登 12年單一麥芽雪莉桶二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②證據部分補充老酒收購估價單、物品回收切結書(見偵字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耀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暨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雪莉桶2瓶,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曾婉婷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5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01號

  被   告 鄭耀俊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耀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晚間7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酒類商品「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雪莉桶」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2,86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隨即逃逸離去,並將上開物品持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宸瀧菸酒量販店」變賣求現。嗣因上開「統一便利商店」之店長曾婉婷盤點商品時察覺數量短少,遂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偵查中因另案遭通緝而無從傳喚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2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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