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4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4056號債權人 林乙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徐滿惠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權人出租房屋予債務人,惟債務人損壞房屋,請求債務人償還修繕費合計新台幣68,000元,並提出估價單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及照片數幀為據,惟狀內並無提出租賃契約以證明其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本院遂於民國109年6月8日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提出租賃契約影本,然債權人主張未簽立租賃契約,僅提出通訊軟體之部分對話記錄為證。而上開對話記錄之受話人雖為「惠滿徐」,惟通訊軟體之受話人名稱可由使用人自行修改,則上開記錄之受話人究為何人,已難以確認。又前述對話記錄中,受話人並未表明曾與發話人租賃之標的物為何,且租賃內容亦未明確,則本院尚難僅依前述對話記錄,即推斷債權人所述事實為真,並產生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上開房屋修繕費用之薄弱心證。本件債權人就其請求理由之釋明,顯有不足,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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