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再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
相 對 人 游明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928號
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應刨除坐
落臺中市○○區○○段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2
.61㎡,下稱系爭土地)所鋪設之柏油路面及返還系爭土地
予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5686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尚
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
本院104年度中再簡字第6號再審之訴事件審理中,為避免系
爭土地之執行,致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
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
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
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
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
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
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
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此
有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內容可資參照。
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
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
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
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
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
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
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此為本院最新見解。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928號排除侵害及104年度中再簡
字第6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以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1928號排除侵害事件於判決確定後,有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提出系爭土地目前使用人及附
近住戶60人連署出具之陳情書、連署書、及系爭土地82年臺
中縣政府都發局之現場實測都市計畫圖暨地籍位置套繪圖等
事證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事件。經查:聲請人於前開再審
之訴所提出之事證,核該陳情書及連署書均係本院103年度
中簡字第1928號判決後始提出,又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92
8號排除侵害事件卷宗內,已有系爭土地於民國79年6月11日
至103年10月19日之空照圖,上開空照圖與系爭土地82年之
現場實測都市計畫圖暨地籍位置套繪圖更具真實,且已經本
院審理在案。準此,本件聲請人雖提起前開再審之訴,然聲
請人所執上開再審事由,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自難認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