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12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嘉苗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375,400元、按月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27,300元及訴訟勞費97,300元,嗣就退休金部分擴張聲明請求為1,617,304元,而訴訟勞費部分減縮為66,000元,後撤回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及訴訟勞費部分,被告均不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辦論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2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1年11月18日至被告公司(原名佳實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廚務工作,至98年7月間離職,已年滿55歲(00年0月00日生),且工作超過15年,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伊至93年、96年間,均已工作超過11年,依法有特別休假15至16日,且當時請假為被告公司所明知,並口頭同意,並非離職,期間被告公司並照付工資,並無年資中斷之情形,且由伊之勞工投保之資料亦顯示伊並未曾於其他公司任職或投保。伊于勞退新制施行後(94年7月)選擇新制,其年資共計16年7月,扣除新制4年,舊制年資以13年計算,基數為26,而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62,204元,應可請求退休金為1,617,304元(計算式:62,294元×26=1,617,304元),竟遭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加計自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93年2月間離職約14日,勞動契約已終止,退休年資應重新計算,另於96年7月間亦曾離職,而當時公司處理人事之人員雖未立即為其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惟至知悉其竟至競爭同業處上班時即將其退保,故原告年資未滿15年,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之退休要件,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公司原名佳實實業有限公司,法人格同一,且法定代理人均為乙○○,被告公司亦承認其前後公司年資併計。
⒉原告自民國81年11月18日即至被告公司(原名佳實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廚務工作。
⒊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之人,其至98年7月間自被告公司自願離職,其年齡已逾55歲。
⒋依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原告自81年11月18日即由被告公
司投保,於96年7月6日曾退保,惟於96年7月13日復由被告公司投保。
⒌倘若原告年資未中斷,原告於被告公司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62,204元,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為1,617,304元。
四、爭執事項:原告得請求計算退休金之年資是否曾於93年2月間或96年7月間中斷,年資應否重行起算?即原告是否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
㈠、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0條立法理由:「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特明文予以限制」,其中「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示,為保障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3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均應認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且此項規定,並未以勞工離職之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限,始有其適用(司法院82年8月25日《82》廳民一字第16108號函、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57號、80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勞工工作年資中斷者,依前述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依前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依該項規定解釋,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如係一時中止,勞工於3個月內繼續工作者,其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僅其停止工作之日數應予扣除。
㈡、原告主張其自81年11月18日即受僱於被告,惟被告則抗辯原告之受僱期間有2次中斷,第1次為93年2月間14日,第2次為96年6月至7月間等語。經查,原告固不否認曾於93年
2月間曾因14日未到職而遭扣薪等情,惟抗辯係經被告同意而請特別休假等語,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協理 陳學明 亦證述:「原告在日月光時(約93年間)有一段時間不知為了什麼事離開…主管同事通知我之後,我就調派人員過去支援…因為她沒有去上班…她只是離開,沒有說是辭職,我也不知道原因…」、「(問:有無正式離職的手續、通知或告知有權責之人?)沒有」、「(問:原告為何又出現?)她找了她的工作伙伴表示有意願要回來,我去跟老闆談之後,因為已經有代理人在日月光了,所以把她調回中央廚房,至於她跟老闆怎麼談的我不知道」等語,則原告於93年2月間短暫離職後,即於14日內即行復職,且從事與原先之工作相同之內容,不論其係請假或暫時離職,離職期間僅短短14日,足認前工作年資僅係一時終止。
㈢、復查,依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資料顯示,原告其投保期間曾於96年7月6日至96年7月13日(7日)中斷,亦如前述,而證人即盛新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新公司)廚管部主任 蔡承孝 於本院證述:原告於96年7月1日至該公司,老闆交待 伊帶 原告至福特六和店作管理,但僅有任職1星期等語,核與原告投保資料顯示原告離職期間相當,至於證人即被告公司財務兼業務經理 張顯寧 雖證述:離職正確日期不清楚,應是6月下旬到7月中旬她不在公司,我們人事有做出勤統計,老闆後來跟人事室說原告將近3、4星期沒有來上班,應是要離職,所以辦退保等語,而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亦雖證稱:96年6月原告有寫離職單,後來打電話跟原告確認後,又因她到競爭對手盛新公司上班,是公司的忌諱,才把離職單交給人事室辦理退保,這期間隔了大概15日以上等語,惟就此員工出勤、離職等重要人事資料,被告竟均未能提出,且亦無法確定原告實際未至公司工作之期間,則參照前述投保資料及證人蔡承孝之證述,亦認原告亦僅於96年7月間曾短暫離職後即行復職,且擔任原先之工作,況期間僅短短1週,而依證人張顯寧證述96年6月、7月均仍按月照付薪資等語,亦足認該工作年資亦僅一時中止。至於證人陳學明雖證稱公司有禁止兼職等語,而證人乙○○則證稱原告至對手公司上班為此行忌諱等語,惟事後原告仍能復職,且參諸本院依職權向盛新公司函詢原告任職之資料,盛新公司函復並無此人員之任職資料,而無法提供資料等節,及證人蔡承孝證述原告確與盛新公司老闆相當熟識等語,復查無原告於盛新公司投保之資料,足徵原告稱因與盛新公司老闆曾同事過而僅至盛新公司短暫幫忙,並無謀職之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尚難認其年資已生中斷之效果。此外,證人乙○○證述聽員工說原告於盛新公司放話不在被告公司做,也能在其他公司做等語,則均未親耳聽聞,且事後又經乙○○本人同意讓原告返回公司任職,亦不足以生中斷年資之效果,亦如前述。
㈣、況查,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於93年2月間或96年6、7月間離職時,業已計算其81年11月18日至93年2月,或至96年6月、7月間之年資,並有領取應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完畢,自應認原告該等期間僅係短暫離職,亦即原告於93年2月間及96年7月間於被告公司復職後,年資視為不中斷,應前後合併計算。再者,證人乙○○雖另證述:原告常常會情緒化,時常會請假就不來,有時不來也不請假,工作上客戶給她壓力就會鬧情緒,期間最長是2個月等語,惟並無法明確證明其時間,且縱使屬實,最長之期間亦僅2個月,均未滿3個月,亦不符合年資中斷之情形,僅因無法證明其未到之期間,而無法扣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期間已符合退休金請領要件為可採,被告抗辯原告年資中斷均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617,304元及自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工作期間實為16年6月9日(計算自81年11月18日起至98年7月止,另應扣除93年2月間
14日及96年7月間7日原告未於被告處工作之期間),則勞退新制施行後(94年7月)選擇新制,其年資共計16年6月又9日,扣除新制4年,舊制年資為12年6月又9日,惟原告主張以13年計算,基數為26,請求退休金為1,617,304元,被告對此計算方式並不爭執,故無庸再行計算,亦併敘明。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