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菁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益菁於民國111年4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經本院核閱案宗屬實。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1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210公克,驗餘淨重0.3084公克。⒉證據出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18號鑑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