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58號原告 施彩琴
謝政道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暐翔 律師
陳樹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婆 主帥廟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其變更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就其超過部分應補徵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起訴時為新臺幣(下同)588,420元(訴訟中和解部分不列入計算),就此應徵收裁判費6,39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訴之變更時為1,438,117元,應徵收裁判費15,256元,故就其超過部分應補徵裁判費8,8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書記官曾盈靜【附表】變更前訴訟標的價額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⒈原告就系爭191地號土地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請求返還土地面積共60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958元/平方公尺=574,800元。⒉原告就系爭192地號土地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請求返還土地面積共1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362元/平方公尺=13,620元。⒊原告施彩琴於起訴時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29,434元,惟不併算其價額。⒋原告謝政道於起訴時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5073,惟不併算其價額。⒈原告就系爭191地號土地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請求返還土地面積共1,391.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958元/平方公尺=1,333,440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⒉原告就系爭192地號土地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請求返還土地面積共36.7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362元/平方公尺=50,013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⒊原告施彩琴於變更聲明以前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49,582元,應併算其價額。⒋原告謝政道於變更聲明以前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5,082元,應併算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