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文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文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唐文良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唐文良因與 蔣玉如 間之細故,竟基於一時氣憤,於103年9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太平洋釣場」停車場,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錐子戳破蔣玉如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輪(起訴書誤載為左前輪),致該輪胎漏氣且無法補胎使用而損壞之。嗣蔣玉如發覺車輪毀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唐文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蔣玉如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即恣意持利器毀損他人車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特技表演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