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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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三號抗告人 蘇君寧 選任辯護人 洪煌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必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疏未注意,至其後始發見之「嶄新性」特質外,亦須該證據具有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徵,二者缺一不可,倘未兼具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憑為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蘇君寧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台中縣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調解書、證人 黃俊傑李嘉豪 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皆於原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不符合上揭「嶄新性」之要求,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所綜合判斷之結果,無「確實性」可言,均難認為已經具有再審必備之法定要件。至抗告人與被害人父母之和解書及被害人父母書寫之紙條、被害人書寫之紙條,咸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後,始行製作,無非翻異之詞,難認該當於為判決前業已存在之新證據,不符合法定「嶄新性」要件。原審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停止執行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依憑主觀,猶執陳詞,並另稱被害人於偵、審中之證言,顯係虛偽,應准予再審云云。惟既未確實針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失當而為指摘,自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徐昌錦法官林秀夫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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