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昌言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案件(105年度執聲字第71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105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陳昌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拘役150日,已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昌言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投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於同年11月28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另於104年間,因竊盜及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
8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5日、5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100日,且於105年1月8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罪名欄之記載應補充為「竊盜未遂罪」)在案,此有上揭簡易判決暨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惟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多數有期徒刑,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本件原裁定未及注意上述界限,而誤定應執行刑為15
0日,應有未當,從而,抗告人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