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863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李建寬 楊維綱 林彥甫 洪千佩 被告 鄭菁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十六日起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渣打銀行前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於民國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下稱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該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准許在案。嗣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0年6月27日刊登於臺灣新生報,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係請求自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請求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重複請求,原支付命令就此部分未為准駁之諭知,不在被告聲明異議之範圍內,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原告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此部分仍重複聲明,應屬誤載,核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8月16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利息按固定利率19.95%計算,至100年3月15日止,被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26,529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請領信用卡,依約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迄100年3月15日止尚有消費款255,311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被告雖向銀行提出申請書,銀行是否有准許,應有被告簽名為憑,雖原告提出消費明細中有被告居家附近之商店名稱,但不了解最早發生債務之原因,原告債權多次轉手,被告無法確認是否確有本件債務。又原告請求超過起訴前5年之利息部分,被告不同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97年7月18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生報、現金專案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繳款單、貸款還款明細表、繳款通知等為證,核與上開主張相符,應可採信。又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美國運通銀行現金專案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予被告閱覽,經被告確認為其親簽無誤,有該日筆錄在卷可佐,則被告既提出申請而為要約,經美國運通銀行、渣打銀行分別核准,自已成立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無庸再經被告簽名確認。又依信用卡月結單之明細觀之,包括代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餘額欠款及消費款,而消費款部分之消費地點多為被告住處附近之商店,應為被告消費無疑,其以不了解債務發生原因,否認消費債務存在,自無可取。另原告就利息之請求係自100年3月16日起算,至104年1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尚未逾5年,被告此部分爭執,亦屬無據。
六、綜上而論,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9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