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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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蕉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擱下」應更正為「割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雖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良好,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由被害人 李新琪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尚未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香蕉刀1把,係被告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5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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