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98年5月30日前,匯款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至被害人甲○○指定之金融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又被告係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就被害人甲○○所有之液態瓦斯桶等共10件財物為侵占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圖個人私利,一時失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日期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亦同意依被害人甲○○之請求賠償其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元,是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2項第3款之規定,命應於98年5月30日前,匯款支付1萬元至被害人甲○○指定之金融帳戶,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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