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3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可預見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收受款項後,再加以轉帳之行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他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轉帳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哩不懂」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111年10月10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哩不懂」使用。嗣「哩不懂」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第3人所為)透過交友軟體MIYA以暱稱「無限想像」結識丙○○,並向丙○○索取簽帳金融卡卡號、安全碼,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0日1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丁○○再依「哩不懂」指示,於同日1時35分,將該筆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指定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行動支付會員註冊資料、被告與「哩不懂」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哩不懂」LINE照片、被告0000000000門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被告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儲金簿掛失補發申請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雖稱LINE暱稱「哩不懂」就是 高慈憶 等語(偵卷第61頁、金訴卷第189頁),然其歷次應訊時針對交付對象之身分已多所出入,且證人即高慈憶男朋友 林益成 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我是聽丁○○說他的帳戶借給高慈憶,之後就被列為警示帳戶,至於借用原因、借用什麼帳戶我不知道,不清楚高慈憶LINE暱稱等語(金訴卷第185至187頁),又證人高慈憶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其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金訴卷第201至203頁、第207至210頁),是被告前開辯詞尚無其他證據可佐,無從認使用LINE暱稱「哩不懂」之人即為高慈憶。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原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嗣犯意提升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而依「哩不懂」指示將被害款項轉帳至指定金融帳戶(起訴書第1頁、第6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對方說她的提款卡被姊姊拿去使用,不得已才向我借帳戶,我於111年10月10日將帳戶借給對方使用,等款項匯進來後,再依照她的指示收款轉帳等語(警卷第4頁),可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之初,即有轉匯款項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正犯之犯意,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正犯犯意時點認定不同,尚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爰更正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哩不懂」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轉匯款項之行為,均係為實現詐得告訴人款項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本件111年10月10日前某日時行為時,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合先敘明。是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依前開說明,自應依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出款項而參與實施前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且因雙方和(調)解金額之差距,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金簡卷第43頁)附卷可考,酌以告訴人本件之損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參與情節,暨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素行紀錄(金簡卷第29至42頁),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鷹架工作,無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須扶養,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正常(金訴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宣告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元,為被告及「哩不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已依「哩不懂」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筆款項,是認該筆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拍照後傳送予「哩不懂」使用,然本案帳戶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影響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認本案帳戶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瑄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