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6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紹源 律師
林復宏 律師 高靜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公訴人所用證據無非以: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欒賀鈞之自白、扣案與毒品有關之證物、門號監聽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及同案被告之自白不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是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仍應依其他證據認定之。被告毒癮甚深,監聽譯文內容並非販賣而係集資購買毒品,若被告真有販賣犯行,為何從不見警察當場查獲之證據?又被告有施用毒品習性,扣案相關證據應為被告施用時所用,與販賣無關。再者,被告除母親、姊姊、妹妹等家人外,尚育有二子女,於親情羈絆下,斷無逃亡而阻礙審判程序之可能,且被告為家中獨子,僅存母親代為撫育二子女,請體恤人倫常理,令被告得具保責付,以使被告之母親稍解重擔。本案已偵查完畢,所用證據經公訴人附卷,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被告所涉雖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羈押為對人身自由之最大限制,應考慮比例原則,且對於被告得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方式代之,請依比例原則,停止本案羈押,命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之方式代之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甫於96年11月26日將被告裁定羈押在案。
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審酌一切事證後,認本件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有通緝到案紀錄,於涉此重罪之下,更難期其能自動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理由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張兆光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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