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國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國棟犯刑法第一七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二)爰審酌:(1)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無業;離婚,有一成年子女,平日獨居之生活狀況。(2)前有恐嚇危害安全、公共危險案件(包括不能安全駕駛、失火)、傷害等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3)被害人台糖公司所受之損害及公共安全所受危害之程度。(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2號被告趙國棟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國棟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5時10分許前某時,在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由 張銘儒 所管理之台灣糖業公司(下稱台糖公司)造林園燃燒雜草,明知燃燒雜草時,本應注意確實撲滅火種,以防星火飄散,並應與易燃物品保持距離等情事,以防止失火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意燃燒自己堆放在上開處所之雜草,使該燃燒之火花蔓延至上開處所種植之樹木及附近台糖公司甘蔗園所種植之甘蔗,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負責巡視台糖公司甘蔗園之工作人員 楊志龍 通報消防人員到場撲滅,因而查獲。
二、案經張銘儒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國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燃燒雜草之事實,惟稱:會把除下來之草堆積在上開處所。2告訴人張銘儒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楊志龍之證述。於113年1月31日15時10分許,看見被告舀起地上之土壤試圖撲滅火勢之事實,惟並無看見被告有點燃火勢之行為。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現場照片圖12張(含消防人員現場救災及災後現場照片)。被告有於113年1月31日15時10分許,舀起地上之土壤試圖撲滅火勢之事實。5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火災概要:據目擊者「楊志龍」談話筆錄中稱:「渠發現火勢初期為99地號基地內西北面位置最先起火燃燒(如照片10),另現場有位老伯正使用土掩埋滅火之情事…,未發現有可疑人、事、物(詳如『楊志龍』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三、火災原因研判(一)火災概要:2、】。2.起火原因研判:綜合上述,本案經排除電器設備及遺留火種等因素之可能性後,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目擊者所陳述等分析研判,認係務農燃燒雜草不慎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三、火災原因研判(四)起火原因研判:4、】。3.結論:依現場勘察火災燃燒後狀況、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火流延燒路徑之燃燒痕跡等分析綜合研判,認係以上開處所之西北面附近位址為最先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燃燒雜草不慎引發火災之可能性。【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三、火災原因研判(五)結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之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燃燒雜草致火勢蔓延至台糖公司造林園所種植之樹木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台糖公司之行為,另涉刑法之毀損罪,然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是如犯罪事實所述,既認被告係因燃燒雜草不慎將火勢延燒至台糖公司造林園所種植之樹木,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主觀上有何毀損告訴人所管理台糖公司造林園種植之樹木之故意,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之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檢察官邱朝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