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69號原告 陳維睿 即 陳宜廷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複代理人 陳葛耘 律師被告 陳壬戌 訴訟代理人方文献律師被告 陳榮銀 訴訟代理人方文献律師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複代理人 劉孜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壬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下同)108年12月13日龍土測字第151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2、C、E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陳榮銀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2月13日龍土測字第151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H、I、J部分之地上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刨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壬戌負擔22/100,由被告陳榮銀負擔48/100,由原告負擔30/100。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被告陳壬戌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壬戌如以921,3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68萬元為被告陳榮銀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榮銀如以2,048,4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陳壬戌、陳榮銀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柏油路面刨除,及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上開土地;嗣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更正如下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056分之1),被告陳壬戌、陳榮銀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132分之3、8569分之598),被告陳榮銀、陳壬戌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40號建物、系爭42號建物)及鋪設柏油路面,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2月13日龍土測字第151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1、B2、C、
D、E、F、G、H、I、J、K所示(各編號占用面積及現況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壬戌、陳榮銀拆除、刨除占用部分之地上建物及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壬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C、D、E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陳榮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H、I、J部分之地上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刨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陳壬戌、陳榮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F、K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壬戌、陳榮銀答辯:
(一)被告陳壬戌、陳榮銀就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B1、B2、C、D、E、F、G、H、I、J、K所示之實際占用使用情形如附表「被告陳述使用情形欄」所示,其中如附圖編號A、B1、D、F、I、K所示部分,實際起造人或實際占有使用者非被告陳榮銀、陳壬戌,詳如附表「被告陳述使用情形欄」所示,就被告陳榮銀、陳壬戌無事實上處分權部分,自無拆除之權能。
(二)系爭土地至遲於日據時期明治38年前即由陳姓祖先購置供 陳氏 子孫之用,觀看系爭土地上亦有多棟建物係百年以上之老屋,系爭40號、42號建物係延續祖父輩之使用居住範圍而來,陳氏族人即共有人長久以來對被告陳榮銀、陳壬戌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從未請求拆除建物或遷讓,陳氏子孫即共有人對於其他族親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系爭土地亦從未干涉,且被告陳榮銀、陳壬戌依持分繳納地價稅,已歷有多年,堪認陳氏子孫即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亦為陳氏子孫(原告與被告陳榮銀為同輩之堂兄弟,原告父親 陳汝嘉 與被告陳壬戌係同輩之堂兄弟),對於系爭土地存有上開祖產親族分管契約之事實,當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規定,請求被告陳榮銀、 陳壬戍 拆屋還地,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被告陳榮銀於108年8月20日書立聲明書,內容如下:「立書人等均為臺中市○○區○○段199、200、259、277、83
0、260、261、262、276等9筆土地(原始土地台帳地號社腳32、34號,民國後編為社腳段社腳小段,再後繼為分割及重測整編,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至遲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前即已購置供陳氏子孫之用,並各房子孫分配使用範圍,陳氏子孫即共有人長久以來對各親族等使用系爭土地上建物,從未請求拆除建物或遷讓,是陳氏子孫及共有人對於其他族親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祖產土地即系爭土地,從未予干涉,已歷有約100多年,陳氏子孫及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約定之存在,即陳氏子孫均默示分管各依其先祖留下範圍之現有現狀使用,為保障陳氏子孫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益,特此聲明。」,目前已有其他共有人約65人同意被告陳榮銀之聲明而簽署,表示同意上開事項,足見陳氏子孫即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四)被告陳榮銀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提出「共有土地管理同意書」,依此同意書第1條之約定:「共有人依目前建築狀況使用共有土地,依所使用共有土地面積(包含附連用地面積)超出其持分面積者,就其超出部分,參酌土地法規定每年以公告地價10%為租金,給付租金予其他未占有使用或占有面積少於持分面積之共有人。」,此同意書目前在共有人80人當中已有64人同意(80%同意),就持分面積計算已有80.64%之持分面積之共有人同意,皆已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因此依「共有土地管理同意書」之約定,被告陳榮銀、陳壬戌得在目前建築狀況合法使用共有土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即顯無理由。
(五)原告並非自始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於106年11月12日與共有人 陳英明 交換,並於106年11月24日登記才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僅為1056分之1,換算面積為4.20平方公尺(依108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400元,價額為22,680元),於日後土地共有人分割之情形下,因分配之面積甚小甚難利用,亦僅能分配價金而已(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反觀被告陳榮銀建築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40號建物,係於71年間修建之鋼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當時之造價約600萬元(現值約1,000萬元),現供被告陳榮銀及其家人同住使用,使用年限尚可使用50年之久;被告陳壬戌建築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42號建物,係於74年間修建之鋼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當時之造價約450萬元(現值約700萬元),現供被告陳壬戌及其家人同住使用,使用年限尚可使用50年之久,倘拆除系爭40號、42號建物對被告陳榮銀、陳壬戌損害當屬鉅大。可見原告雖可依民法第767條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惟其所得利益極少,而造成被告陳榮銀、陳壬戌所受損失甚大,顯已構成權利濫用,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拆屋還地,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⑵系爭4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屬於被告陳壬戌所有。
⑶系爭4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屬於被告陳榮銀所有。
⑷系爭土地目前於本院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35號)。
(二)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告陳壬戌是否為附圖所示B1、B2、C、D、E部分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
⑵被告陳榮銀是否為複丈成果圖所示G、H、I、J部分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
⑶被告陳壬戌、陳榮銀是否為為複丈成果圖所示A、F、K部分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⑷被告陳壬戌、陳榮銀就佔用之土地與其他共有人間是否有
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⑸被告提出之共有土地管理同意書是否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
項之規定?
⑹附圖所示A、F、K部分之道路是否符合民法第820條第5項
之規定?
四、本院判斷:
(一)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收益或管理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之契約,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除有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始得謂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至若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至遲於日據時期明治38年前即由陳姓祖先購置供陳氏子孫之用,且系爭土地上有多棟建物係百年以上之老屋,系爭40號、42號建物亦係延續祖父輩之使用居住範圍而來,而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等情,關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無默示分管契約一節,既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本院傳訊證人陳英明到庭結證稱:他是陳榮銀的堂叔、陳壬戌的堂弟,系爭土地是他們曾祖父留下來的,系爭土地上之共有人分支大概有10房,每一房都會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後來也會改建,大家都沒有意見,陳榮銀、陳壬戌現在住的房子也是這樣,都是把他們父親留下來的房子修建後繼續居住,他認為大家彼此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居住,就是有默示分管的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
(2)本院傳訊證人 陳水樹 到庭結證稱:陳榮銀是他的堂弟、陳壬戌是他的堂叔,他曾經居住在蓋在系爭土地上的房子,是他父親留下來的,他不知道他父親為何可以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他在20多年前也已搬走;陳榮銀從出生就住在系爭40號建物,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的大部分是陳家親戚,但也有外人,他不知道為何陳家親戚可以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因為都是很早以前就蓋好,現在如果要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就要讓共有人蓋章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
(3)證人 陳長助 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2號拆屋還地訴訟中證稱:他是陳氏宗親第19代,對於各房在系爭土地的使用比例分配,他實在不是很清楚,他已經離開系爭土地60年多年,他只記得40幾年時,大家都住在這一千多坪的土地範圍內,大家對彼此住的位置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4)證人 陳明男 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2號拆屋還地訴訟中證稱:他與陳榮銀同輩,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他看不懂地籍圖,聽說系爭土地有一甲二分,大家都有持分,所有的親戚都住在上面,他住在系爭土地的最西邊,沒有人反對他住在系爭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5)證人 陳文陸 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2號拆屋還地訴訟中證稱:他是陳氏宗親第19代,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有一個不成文的默契,住在哪裡就使用哪裡,他住在系爭土地的中間部分,是他祖父留下來的房子,從來沒有人反對他住在那裡,後來房子太破舊,他就離開系爭土地在外面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6)證人 陳榮地 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2號拆屋還地訴訟中證稱:他是陳氏宗親第19代,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大家住的位置是固定的,沒有特別分配,大概就是住在哪裡就給他房子,他小時候住在宗祠的正廳,所有的親戚都住在附近,住不夠了就漸漸搬出去,後來他也搬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7)系爭土地現共有人多達80人,此有土地登記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55頁),被告提出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83至191頁)係於起訴後即108年8月20日始由其他共有人簽立,自不得回溯視為當年分管協議之書面文件;且以上開證人陳英明、陳水樹、陳長助、陳明男、陳文陸、陳榮地之證詞,僅可認定陳氏子孫於系爭土地上各自興建房屋居住使用並未遭其他共有人反對,惟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成立之時點、詳細內容、各共有人如何就系爭土地全部劃分各自分管之範圍,未能具體說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尚難以共有人間未干涉彼此使用情形,即認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陳榮銀、陳壬戌所有之系爭40號、42號建物長久以來占用系爭土地,僅為單純之事實,縱如被告陳榮銀、陳壬戌所稱多年來未有其他共有人干涉或異議,亦不得以對系爭40號、42號建物興建及存在事實之沈默,在無客觀事實可間接推知其他共有人與被告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情形下,即謂就系爭土地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縱上,被告就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情尚未盡舉證責任,自難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
(二)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採相同意旨)。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B1、B2、C、D、E、F、G、H、
I、J、K所示建物之起造人或實際占用使用人為被告陳榮銀、陳壬戌,惟被告陳榮銀、陳壬戌僅自認其中編號B2、
C、E所示建物部分(即被告陳壬戌自認就編號B2、C、E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及編號G、H、J所示建物部分(即被告陳榮銀自認就編號G、H、J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陳榮銀、陳壬戌就編號A、B1、D、F、I、K所示建物部分否認有事實上處分權(否認之答辯詳如附表「被告陳述使用情形欄」所示),惟就其中編號I所示建物部分,被告陳榮銀自承起造人係其父親(見本院卷第348頁勘驗筆錄),被告陳榮銀已受讓該部分建物,因此就編號I所示建物部分,可將被告陳榮銀視為事實上處分權人。除此之外,原告就其餘編號A、B1、D、F、K所示建物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榮銀、陳壬戌係有事實上處分權,因此本院認定被告陳壬戌僅就編號B2、C、E所示建物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陳榮銀僅就編號G、H、I、J所示建物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有自我拆除之權能。
(三)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榮銀雖提出共有土地管理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39至449頁)主張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物權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於施行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修正後施行之規定。從而,被告陳榮銀於起訴後與其他共有人始簽立之共有土地管理同意書,辯稱其係有權占有云云,核與前開物權編施行法之規定不符,不足為取。關於系爭土地究應如何利用一節,僅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820條「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之規定,準此,被告陳榮銀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對於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予以使用收益,仍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被告陳榮銀不得以未經全體共有人簽立之共有土地管理同意書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必共有人間成立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共有人始得對各分管部分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榮銀、陳壬戌所辯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實無從認定為存在,業經本院析述如上,被告陳榮銀、陳壬戌復未舉證說明還有何其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合法權源,則被告陳榮銀、陳壬戌抗辯係有權占有云云,自無可採。被告陳榮銀、陳壬戌既未能舉證係有權占有,則原告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榮銀、陳壬戌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於法自屬有據。
(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觀民法第148條規定即明。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則原告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被告擅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於排除該侵害前,該部分土地之使用及交換價值均趨近於零。由是可知,原告為保障其共有物之完整利用、收益,訴請被告陳榮銀、陳壬戌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有之土地,尚難謂其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以損害被告陳榮銀、陳壬戌為主要目的。至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雖已向本院提起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35號),然該案尚未審理終結,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地上物占用情形複雜,於分割共有物訴訟期間,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共有人對其他無權占用之共有人行使民法第821條之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被告陳榮銀、陳壬戌自不能僅以另案訴訟繫屬為由,即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遑論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陳榮銀、陳壬戌亦可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益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尚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壬戌將附圖編號B2、C、E所示之建物拆除、被告陳榮銀將附圖編號G、H、I、J所示之建物拆除及地上物刨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被告陳榮銀、陳壬戌就如附圖編號A、F、K所示之柏油道路無拆除之權能,即無討論是否符合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蘇文熙【附表】┌──┬────┬────────┬────────────────────┐│編號│面積│實際現況│被告陳述使用情形(見本院卷第347、348頁)│├──┼────┼────────┼────────────────────┤│A│47.14㎡│道路(柏油)│被告陳榮銀陳述係公所鋪設之柏油路面│├──┼────┼────────┼────────────────────┤│B1│21.95㎡│1F房│被告陳榮銀陳述係同路段門牌號碼41號之人使│││││用,非被告陳壬戌使用│├──┼────┼────────┼────────────────────┤│B2│16.38㎡│1F房│被告陳榮銀陳述係被告陳壬戌使用│├──┼────┼────────┼────────────────────┤│C│127.05㎡│2F房│被告陳榮銀陳述係被告陳壬戌使用│├──┼────┼────────┼────────────────────┤│D│11.26㎡│1F房│被告陳榮銀陳述係同路段門牌號碼41號之人使│││││用,非被告陳壬戌使用│├──┼────┼────────┼────────────────────┤│E│27.19㎡│1F房│被告陳榮銀陳述係被告陳壬戌使用│├──┼────┼────────┼────────────────────┤│F│36.93㎡│道路(柏油)│被告陳榮銀陳述係被告陳榮銀、陳壬戌、同路│││││段門牌號碼41號之人共同鋪設│├──┼────┼────────┼────────────────────┤│G│148.67㎡│2F房│被告陳榮銀陳述係被告陳榮銀建築使用│├──┼────┼────────┼────────────────────┤│H│49.67㎡│雨遮│被告陳榮銀陳述係被告陳榮銀建築使用│├──┼────┼────────┼────────────────────┤│I│56.98㎡│1F房│被告陳榮銀陳述係被告陳榮銀父親為起造人│├──┼────┼────────┼────────────────────┤│J│124.02㎡│水泥地面及花台│被告陳榮銀陳述係被告陳榮銀建築使用│├──┼────┼────────┼────────────────────┤│K│115.03㎡│道路(柏油)│被告陳榮銀陳述係被告陳榮銀、陳壬戌、同路│││││段門牌號碼41號之人共同鋪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