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4號再審原告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送達代收人 黃毓棋 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黃智得 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金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7號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325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該事件訴訟標的金額課徵再審裁判費2,325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2,32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洪碧雀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蕭雅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