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簡字第66號原告 蔡永吉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 蔡永財
王翠艷 蔡清允 蔡清智 蔡淑韻 蔡岳峰 蔡春美 蔡清文 蔡淑如 蔡茂洸 蔡蘭美 蔡瓊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蔡李罕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蔡李罕於民國90年6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李罕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業已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被繼承人蔡李罕並未訂有遺囑,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被繼承人蔡李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按如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部分:
一、被告蔡永財、蔡蘭美部分:同意就被繼承人蔡李罕所遺遺產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即由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本件分割遺產之分割方法等語。
二、被告蔡瓊美部分:同意就被繼承人蔡李罕所遺遺產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即由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本件分割遺產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被告 蔡王翠艷 、蔡清智、蔡淑韻、蔡岳峰、蔡春美、蔡清文、蔡淑如、蔡茂洸、蔡清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李罕於90年6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即被繼承人蔡李罕死亡時,依法由其子女即原告、被告蔡永財、蔡春美、蔡茂洸、蔡蘭美、蔡瓊美及訴外人 蔡吉雄蔡茂雄 繼承,訴外人蔡茂雄早於71年5月1日死亡,其應繼財產由子女即被告蔡清文、蔡淑如代位繼承,另訴外人蔡吉雄於97年7月3日死亡,其應繼財產由被告蔡王翠艷、蔡清允、蔡清智、蔡淑韻、蔡岳峰再轉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蔡李罕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該土地已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蔡李罕、訴外人蔡吉雄、蔡茂雄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為證,且為被告蔡永財、蔡蘭美、蔡瓊美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繼承人蔡李罕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李罕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該遺產,兩造復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李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等語;被告蔡永財、蔡蘭美、蔡瓊美均表同意,其餘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審酌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將兩造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是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應屬妥適。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日晟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李罕之遺產┌──┬──┬─────────┬────┬────┐│編號│項目│財產所在│面積│權利範圍│├──┼──┼─────────┼────┼────┤│1│土地│臺中市○○區○○段│74㎡│1/4││││清水小段21之3地號│││└──┴──┴─────────┴────┴────┘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原告蔡永吉│1/8│├───┼──────┼────────┤│2│被告蔡永財│1/8│├───┼──────┼────────┤│3│被告蔡王翠艷│1/40│├───┼──────┼────────┤│4│被告蔡清允│1/40│├───┼──────┼────────┤│5│被告蔡清智│1/40│├───┼──────┼────────┤│6│被告蔡淑韻│1/40│├───┼──────┼────────┤│7│被告蔡岳峰│1/40│├───┼──────┼────────┤│8│被告蔡春美│1/8│├───┼──────┼────────┤│9│被告蔡清文│1/16│├───┼──────┼────────┤│10│被告蔡淑如│1/16│├───┼──────┼────────┤│11│被告蔡茂洸│1/8│├───┼──────┼────────┤│12│被告蔡蘭美│1/8│├───┼──────┼────────┤│13│被告蔡瓊美│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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