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偉自民國104年4月11日23時許起,在臺中市南區某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4月12日2時26分許,林志偉騎乘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不慎擦撞道路中央安全島而受傷送醫。經員警到場處理後,至醫院測得林志偉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卷第57頁),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前階段均辯稱:伊當日喝酒後未騎車,車子應該是一起喝酒的人騎的,伊僅是被載,因當時喝醉不曉得是誰載伊,起來時人已經在醫院云云(偵卷第10、38頁至背面;本院卷第13、23頁背面及56頁背面)。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高粱酒,於104年4月12日2時26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發生車禍,經民眾報案後,送往臺中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5張及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8、15、16至19、21至2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當時案發後報案民眾 古禮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
撞擊的瞬間伊沒有看到,但有聽到砰的一聲。當時土狗在狂吠,伊朝吠的方向往前看,發現被告身體脖子以下的部分斜躺在安全島,剩下頭側躺在快車道上,因為那個路段剛好是小轉彎,我那時滿擔心他車子如果過來會看不到會有危險,所以我看到就趕快報案;伊是報案錄音光碟第一位報案者,當時除了摩托車及被告躺在那邊外,未看到有其餘的人在附近,被告當時有向伊表示沒什麼事情,不用報案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報案錄音檔案結果略以:「⑴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報案人:喂你好,我這裡是○○○區○○路○段○○○號這裡。
受理人:嗯。
報案人:我那個對面喔,剛剛看了,我有聽到那個碰撞聲,
「ㄅㄧㄤˋ」一下,啊我看了看對面,對面然後現在有一臺機車衝到安全島,然後人躺在地上都不會動」等語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0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偵卷第21至24頁),足認證人古禮榮於被告發生車禍第一時間前往肇事地點察看,僅見摩托車倒地及被告橫躺在安全島及快車道上,周圍並無其他人在場乙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受傷經送往臺中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後,警
察對被告施行酒測之經過,經本院職權勘驗該實施酒測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略以:「⒈畫面開始時,一名穿黑色上衣、灰色外套之男子(下稱甲男,即被告)躺在病床上,臉上有傷勢。一名員警(下稱乙員警)手持酒測儀器走向甲男,畫面右上方出現一張駕照。
⒉乙員警:來林志偉。
【將酒測儀器放入甲男嘴巴內】另名員警(下稱丙員警):林志偉先生。
乙員警:來含著,大力一點吹出來,含著。
【甲男含住酒測儀器後用力吹氣,酒測儀器發出逼逼聲,乙員
警將酒測儀器收回。】…⒋(0分29秒許)該酒測儀器發出「逼」一聲,面板上出現「
0.63毫克/公升」。丙員警:林志偉先生,欸0.63喔,了解嗎,剛剛喝什麼?…⒌(1分7秒許)甲男:我就騎機車啊。
丙員警:嘿,喝什麼?有印象嗎?如何發生車禍的,有印象
嗎?
甲男:有啊。丙員警:有喔。
甲男:自己去撞的。丙員警:自己去撞的厚,沒跟人相撞,也沒被人撞。
甲男:謀啊。丙員警:沒被撞也沒撞人後,自己去撞的,跌倒的厚。
甲男:嘿啊。丙員警:剛剛喝什麼?喝什麼酒?
甲男:高粱。丙員警:高粱的喔,有辦法,有辦法簽名吧。跟你講一下,
0.63喔」,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9至60頁),可知被告於受傷送醫第一時間向警員坦承伊飲用高粱後騎乘機車,且係自己去撞傷等語,核與證人古禮榮上開證稱伊聽見碰撞聲後前往查看,僅看見摩托車倒地及被告橫躺在安全島上,而無其他人在場等語相符,應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若被告辯稱別人載伊乙節為真,則機車碰撞安全島倒地時,該人應同時倒地或停留現場,惟自證人古禮榮上開證言以觀,除被告倒地外並無其餘人士在場,足認被告上開辯稱,顯難採信。
㈣至於證人即當時案發後報案民眾 李柏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是第二位報案者,當時開車過去看到1輛摩托車倒在分隔島,燈還是亮著的,伊從後視鏡看回去暗暗的看不到人,報案後沒有回頭因為已經有人報案了等語(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李柏璋報案錄音檔案筆錄
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9頁背面),因證人李柏璋於深夜駕駛自小客車經過,未回頭停車查看,是其證稱未看見任何人倒在路上,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飲用高粱酒後騎乘機車肇事,經送醫後,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內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3毫克。被告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前揭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執意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發生事故產生實害,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否認犯行,末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犯行,前曾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遭判處拘役20日,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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