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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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維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109年度簡字第7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0日19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經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同時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不論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審判中之案件,均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
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再按前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固然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且其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然法院於解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四、原審認定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銷毀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被訴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如公訴意旨所載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17日提起公訴,並於109年
5月1日繫屬原審法院,並經原審法院於109年7月6日以
109年度簡字第787號判決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9年4月29日屏檢謀義109毒偵573字第109901585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及隨函檢附之109年度毒偵字第573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8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至14頁,本院卷第31至35、45至66頁),嗣被告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判中,揆之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次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其此次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並由臺灣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連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其此次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其此次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6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其此次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2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8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3年9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後,被告雖陸續於93至95年及98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然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亦無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完成戒癮治療之狀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66頁)。據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9年3月20日19時許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距被告最近1次觀勒、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顯已逾3年,縱被告於其間曾於93至95年及98年間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依現行毒品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雖檢察官提起公訴時雖未及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即依修正前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與當時之規定無悖,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
7月15日施行,且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而有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情形,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無從由法院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未及適用新法,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之判決,而逕為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五、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352號判決參照)。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業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
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原審諭知沒收銷燬部分,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李宛臻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温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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