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3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兼人 常治平 相對人承聯金屬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緯聖 相對人林緯聖
林玉和
張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2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7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7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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